(2016)渝0153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光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隆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进,巫盛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666号原告:唐光进,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盛会,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亍364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0111-2。负责人:夏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光进与被告巫盛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隆昌支公司(下至判决正文前简称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3924.2元;2.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巫盛会驾驶其所有小型普通客车,由合靖方向往盘龙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盘吴路6KM+100M处时,巫盛会驾驶该车与原告唐光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巫盛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光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光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巫盛会驾驶的客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巫盛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期间系由被告巫盛会请的护工护理,并已经支付原告生活费249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外,其余均由被告巫盛会垫付。愿意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及应当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部分,同意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由被告巫盛会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需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由被告巫盛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巫盛会赔偿的部分可以视为保险公司支付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巫盛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巫盛会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合靖方向往盘龙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盘吴路6KM+100M处时,巫盛会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唐光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巫盛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光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告巫盛会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除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外的其余医疗费及护理费,并支付原告现金2490元。原告唐光进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伴坐骨神经损伤;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寰椎左侧横突孔前缘骨折;4.颈2-胸5椎体、颈5-胸1棘突骨挫伤;5.颈椎不稳;6.左股骨大粗隆线性骨折;7.头部外伤;8.多处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患者暂不完全承重;2.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3、6、12月摄片随访观察骨折位置及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5.若后期出现骨折移位、内固定失效、骨折不愈合,需再处理;6.若后期出现颈椎严重不稳、左股骨头缺血坏死,需再处理;7.根据病情门诊随访;8.住院期间陪伴护理壹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唐光进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Ⅸ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50元。巫盛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巫盛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巫盛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光进不承担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方由侵权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为555元,二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产生的门诊费60元,不认可81元病历复印费、12元门诊挂号费及出院后药店购药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由医疗机构收取,可计入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产生的门诊费60元,故该次门诊治疗产生的挂号费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后药店购药产生的费用,因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包含了日常对症治疗费用,不应当重复主张。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为153元。2.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67天×50元/天),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76269.2元(27239元/年×14年×20%),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7周岁,应当按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提交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此时原告已经年满六十七周岁,二被告亦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就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0821.4元(27239元/年×13年×20%)。6.原告请求护理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被告认可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原告住院期间重庆市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未高于该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7.原告请求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被告认可限额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为700元。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原告身体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原告请求鉴定费为1550元,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巫盛会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本院准许由被告巫盛会承担该部分费用。10.原告请求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认可1300元。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车辆定损1300元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0821.4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车辆损失1300元,共计101574.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有医疗费1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55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有残疾赔偿金70821.4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22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有车辆损失13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521.4元(83221.4元+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4元(153元×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5472.4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巫盛会承担医疗费30.6元(153元×20%)、鉴定费1550元,共计1580.6元。被告巫盛会已经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并支付原告现金249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累诉,经当事人各方同意后,被告巫盛会多支付给原告的7609.4元(6700元+2490元-1580.6元)可视为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已支付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巫盛会。故被告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唐光进各项损失共计92384.4元(84521.4元+15472.4元-7609.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光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2384.4元;二、驳回原告唐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巫盛会负担1090元,原告唐光进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