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564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9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陪送物品格力牌空调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统帅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十条由原告带走;4、夫妻共同债权134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67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年不务正业,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被告张某1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生子,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彩礼款6.6万元及办事当天的5000元要求返还,从结婚到现在我的工资款有6万元都在原告手里,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农历七月初七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生子张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育有一子,双方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不应一有矛盾,就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生子尚且年幼,离婚不利于生子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生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