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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亚洲、邵春芝诉被告张继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洲,邵春芝,张继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803号原告于亚洲,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邵春芝,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于亚洲,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继红,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于亚洲、邵春芝诉被告张继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娜、人民陪审员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洲、邵春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所有权(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XX号XXX)归原告邵春芝所有,并判令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至原告邵春芝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1日委托案外人徐玉佩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委托期限为一年。案外人徐玉佩于2004年12月9日在未经原告授权和本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以二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徐玉佩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4年12月24日将房产更名至其名下。2005年11月2日,徐玉佩将房产转卖给案外人李强,并于2006年2月办理了更名过户至其名下。2003年11月5日李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三次买卖,均经法院审理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张继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春芝为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XX号XXX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徐玉佩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形式将该房屋更名至其名下,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李强,并将房屋更名至李强名下。后被告张继红与李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张继红名下。以上三次买卖行为均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铁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104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春芝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屋虽经几次转手买卖,但其买卖行为均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张继红已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邵春芝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邵春芝为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XX号XX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张继红协助原告邵春芝将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XX号XX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至原告邵春芝名下。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