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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火明与陈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火明,陈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331号原告:姚火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锦龙,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辉,男,汉族。原告姚火明诉被告陈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姚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暂计2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本金的2%,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在借款月后,并没有如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遭到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持状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汉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陈汉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陈汉辉作为借款人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逾期一日,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汉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是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并称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陈汉辉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汉辉向原告姚火明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汉辉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汉辉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请,原告自称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及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诉请从借款日即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火明一次性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240元,由被告陈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