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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及其辩护人严耀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李斌虚构有高回报率投资等事实,许诺给予高额利息,陆续向其战友、同事、朋友及熟人借款。所借款项大部分被李斌用于偿还债务和支付高额利息,仅有极少部分被用于投资经营、购房。其中用于购买坐落在本市雨花台区凤信路68号琥珀花园8幢二单元706室房屋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时止,李斌以借款形式从陆某等13人处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272.80万元,目前无力归还(被害人名单及具体损失附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李斌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了其虚构事实大量借款且已无法归还的事实。另查,坐落在本市雨花台区凤信路68号琥珀花园8幢二单元706室房屋,系李斌与其前妻谢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2015年5月3日,李斌、谢某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谢某所有。审理中,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谢某向本院自愿表示上述房屋仍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李斌的部分可用于退赃。李斌当庭表示愿意将分割后属于其合法所有的房屋折价款作为退赔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案发经过、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扣押清单、房产查封文书、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厉某、王某、卜某、黄某、钟某、魏某、马某、朱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斌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斌犯罪后主动向本单位领导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斌有自首情节、可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李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9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72.80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见附表略),被查封的坐落在本市雨花台区凤信路68号琥珀花园8幢二单元706室房屋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吕琳华人民陪审员  罗灵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XX辰附:被害人名单、应退还损失明细表(万元)序号被害人姓名金额(万元)陆某厉某王某卜某390.81黄某钟某100.00薛某魏某马某275.85朱某赵某202.89合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