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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漳浦县水产供销公司与林建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西,漳浦县水产供销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西,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县水产供销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5671360-5。法定代表人:洪依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安,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林建西因与被上诉人漳浦县水产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漳浦水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建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启文,被上诉人漳浦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谢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漳浦水产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林建西返还向漳浦水产公司租赁的杏仔水产组、办公楼、盐鱼池、晒埕、场地约1800平方米及租赁后在漳浦水产公司土地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等租赁物;2、判令林建西按当前市场价格支付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物的占用费(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月11日,林建西与漳浦水产公司的下属单位漳浦县水产供销公司古雷水产站签订一份《续租协议书》,向漳浦水产公司续租古雷购销站杏仔水产组、办公楼、盐鱼池、晒埕及场地约1800平方米等租赁物���双方约定:“续租时间为六年,即2008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续租总金额为27000元,签订之日起交4500元,以后逐年在6月以前缴纳逐年租金4500元;租赁期未满,如遇县级以上建设需要或企业改革,改制需要拍卖的,乙方(林建西)必须服从拆租。拆租后,土地补偿归甲方(漳浦水产公司),地面上育苗池及土建部分的补偿双方另行协商。机械设施的补偿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一切土建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如拆除按破坏国家财产处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漳浦水产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在协议上签章同意续租。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林建西也未继续缴交租金,但租赁物由林建西继续执掌使用。2014年3月5日,漳浦水产公司向林建西发出《通知》,要求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2014年4月5日前)做好撤离场地的各种准备,漳浦水产公司将着手收回场地的管理权。林建西签领《通知》后,未将场地交还,漳浦水产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向林建西发出《终止〈续租协议书〉通知书》,通知载明终止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续租协议书》,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要求林建西按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归还全部财产,并在1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即(2014年9月26日前)。林建西签收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同意终止合同,第七条款另行协商。一审法院认为:漳浦水产公司的下属单位漳浦县水产供销公司古雷水产站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与林建西之间的《续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经过漳浦水产公司的同意,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保护。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林建西继续使用租赁物,漳浦水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漳浦水产公司2014年3月5日发出的《通知》,其实质是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也给予承租人一个月的准备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林建西收取上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即视为解除。现漳浦水产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租赁的杏仔水产组、办公楼、盐鱼池、晒埕、场地及林建西租赁后在漳浦水产公司土地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等租赁物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物的占用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建西辩解由于在续租期间遇到政府征收上述租赁物和在租赁场地范围内投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依照上述《续租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地���上鱼苗池及土建部分的补偿应由被告和原告双方另行协商,但其并未提供其与原告双方处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时遇到政府征收上述租赁物和在租赁场地范围内投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将其向原告租赁的杏仔水产组、办公楼、盐鱼池、晒埕、场地及被告租赁后在原告土地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等租赁物腾空后交付给原告漳浦县水产供销公司。二、被告林建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浦县水产供销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5��止的租金及自2014年4月6日起至交付租赁物止的占用费(租金及占用费的标准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4500元计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建西负担。林建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主体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能否对本案权利提出主张并享有实体利益的情况不能明确。与漳浦县古雷水产站的隶属关系不明,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接,事实不清。杏仔村民委员会系讼争土地所有权单位,被上诉人的古雷购销站系签约主体,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诉讼,一审没有通知上述两者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属于租赁期未满的情况,不是租赁期已满的情况。续租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漳浦水产公司古雷购销站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继续使用,因此,原租赁协议仍然有效,并仍在履行中,该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存在期满收回的情况。由于在续租期间遇到政府征收租赁物,依照续租协议第6条的约定,地面鱼苗池及土建部分的赔偿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古雷港供销站双方另行协商。况且,在古雷港开发区征用时,上诉人古雷港供销站陈建来与上诉人一起办理征收手续,确认了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添加的建筑物的面积和数量,使得上诉人从征收单位取得赔偿款。陈建来是和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负责人,其行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租期间添加的部分财产作出决定。被上诉人漳浦水产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古雷水产站系漳浦水产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漳浦水产公���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据此,被上诉人是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所称的杏仔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讼争的租赁物没有关联性。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租赁期未满,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租赁期至2013年12月30日届满,之后上诉人就再无交纳租金,双方也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限其一个月内返还租赁物,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出《终止续租协议书通知书》,上诉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同意终止合同。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同意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租赁物移交,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上午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租赁物所在地进行现场移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移交的是租赁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无异议。但双方对移交的具体财产的表述意见不一,上诉人认为其移交还给被上诉人原租赁的杏仔水产组、办公楼、盐鱼池、晒埕、场地及租赁后在漳浦水产公司土地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等租赁物。被上诉人认为原租赁盐鱼池、晒埕已经由上诉人改建成鲍鱼苗池,应表述为移交还给被上诉人原租赁的杏仔水产组、办公楼、鲍鱼苗池等租赁物。对此,本院���为,虽然双方对移交的具体财产的表述存在意见不一,但客观上上诉人已将全部租赁范围内的原建筑物、租赁期间改建的建筑物移交,应认定为完成租赁物移交。至于建筑物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林建西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被上诉人漳浦水产公司通知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即视为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林建西返还租赁物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物的占用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应维持,因双方二审期间已经在本院的主持下完成租赁物的返还交接,即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故再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显然不符合现实,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林建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漳浦县水产供销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止的租金及自2014年4月6日起至交付租赁物(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占用费(租金及占用费的标准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4500元计付)。二、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建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舒婷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