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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横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横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417号原告:张横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横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计7614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7时许,张洪涛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320国道贵溪市工业园美的学校路段,原告张横祥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该货车上,造成原告张横祥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涛与原告张横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050.91元(其中张洪涛支付了1550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下侧颌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等。2016年8月3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张洪涛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应有房产证辅证,且应办理临时居住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应按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计算。车损及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到庭,根据其提交的答辩状,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结合房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经核实原件,予以确认;2.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7时许,张洪涛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320国道贵溪市工业园美的学校路段,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张横祥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该货车上,造成原告张横祥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涛与原告张横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5050.91元(其中张洪涛支付了1550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下侧颌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肺部挫伤;脑震荡;左侧额顶部颞部硬膜下积液;唇部挫裂伤;右上4齿冠折,上左右门齿冠折伴牙震荡。2016年8月3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张洪涛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洪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横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洪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横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的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横祥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经核实票据原件,核定为35050.91元(其中张洪涛支付155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非私营职工在岗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30天×122.93元/天=368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核定为17天×20元/天=34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核定为9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6500元/年×18年×0.1=47700元;6.鉴定费,核定为1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情况,酌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核定为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10.车损,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张横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部分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53687.9元(其中护理费3687.9元、残疾赔偿金4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横祥的损失63687.9元;二、驳回原告张横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原告张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