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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9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周文发与杨小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发,杨小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851号原告:周文发,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杨小建,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周文发与被告杨小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给付所欠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1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文发系苏浙大市场3幢12(7单元201-301)室店面房的使用权人。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上述店面房底层,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前三年为39200元/年,后二年为45200元/年,租金给付方式为每半年交一次,先给付后使用。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给付租金22600元,但被告仅仅给付10000元,欠付租金12600元。被告杨小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文发系如皋市苏浙大市场3幢12(7单元201-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18日,原告周文发与被告杨小建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周文发身份证号:乙方:杨小建身份证号:兹有甲方将位于苏浙大市场北大门东侧三幢12号店面房租给乙方经营,租期为5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房租为每年39200元,每半年交一次,先交后租,以甲方收据为准,租期内,乙方应保证甲方房屋完好,水、电费自付,证照齐全,服从市场统一管理,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房屋内乙方如需增加或改制,需征得甲方同意,到期拆除恢复原样。协议签订后乙方交押金贰仟元到期后退还,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不得违约。甲方:周文发乙方:杨小建后两年房租提高6000元整/年2013年4月18日132××××9899”。原告周文发与被告杨小建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甲方和乙方后面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小建按时交纳了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但未能及时交纳2016年5月-10月的租金,后经原告周文发催要,被告杨小建仅给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周文发称,原来我和被告谈的是租期3年,且我将合同打印出来。但到了2013年4月18日签订协议那天,被告提出要承租5年,我也同意了,就将租房协议上的租期“3年”手改为“5年”。协议上“后两年房租提高6000元整/年”是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本人书写的。一般是每年5月份交当年5-10月的租金,11月份交11月至次年4月的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建应当每半年交一次房租,且先交后租,但至原告周文发起诉时,被告杨小建尚未交全2016年5月-10月的租金,侵犯了原告周文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房租为每年45200元(39200元+6000元),即半年22600元。原告周文发自认被告杨小建已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租金10000元,现原告周文发要求被告杨小建给付尚欠的12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文发租金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小建负担(此款原告周文发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杨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冒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