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菊芬、张应华、张明金、杨清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菊芬,张应华,张明金,杨清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553号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菊芬,女,侗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张应华,男,侗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张明金,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杨清锡,男,侗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菊芬、张应华、张明金、杨清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绪平、胡勉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谭菊芬、张应华、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谭菊芬、张明金、杨清锡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共同向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申请最高额借款270万元,并约定互为担保。基于上述协议,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谭菊芬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被告张应华与被告谭菊芬系夫妻关系,其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谭菊芬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张明金、杨清锡出具了《保证责任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谭菊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谭菊芬,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81万元借款本金,且至2015年12月16日止尚欠9万元本金及3354.75元利息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谭菊芬的行为明显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张应华与被告谭菊芬系夫妻关系,其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谭菊芬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其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明金、杨清锡同意为被告谭菊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基于保证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谭菊芬、张应华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未付利息3354.75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张明金、杨清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相关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及被告谭菊芬和张应华系夫妻关系;证据2、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进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谭菊芬、张明金、杨清锡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被告谭菊芬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0.5‰,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逾期加付50%利息等。被告张应华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后原告依约发放90万元贷款给被告谭菊芬;证据3、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明金、杨清锡分别出具《保证责任承诺书》并签订《保证合同》,为谭菊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计息清单、回收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尚欠9万元本金及到2015年12月16日止尚欠3354.75元利息未付;证据5、三份9万元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三份个人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在本案中9万元的保证金是先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后自行取款后缴纳的,并非银行直接划款。被告谭菊芬、张应华、张明金辩称,谭菊芬、张应华是申请借款90万元,但原告放款时扣了9万元,实际到账只有81万元,且谭菊芬、张应华已经偿还81万元。被告谭菊芬、张应华、张明金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清锡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真实、合法,与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谭菊芬向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以下简称“河西分社”)申请贷款90万元。2014年5月3日,谭菊芬的丈夫张应华向河西分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谭菊芬的90万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谭菊芬、张应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5月3日,谭菊芬、张明金、杨清锡共同向河西分社出具一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承诺:谭菊芬、张明金、杨清锡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向河西分社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借款金额为27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4年5月3日,杨清锡、张明金分别向河西分社出具一份《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谭菊芬向河西分社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0日,谭菊芬与河西分社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谭菊芬向河西分社借款9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5‰,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度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14年6月30日,河西分社与谭菊芬、张明金、杨清锡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谭菊芬、张明金、杨清锡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河西分社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评级情况,对联保小组核定贷款总金额为9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保证。2014年6月30日,河西分社分别与杨清锡、张明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二人分别为谭菊芬向河西分社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30日,河西分社向谭菊芬发放了贷款90万元;同时,谭菊芬将账户中的9万元转入了河西分社户名为“谭菊芬张明金杨清锡”(账号为92011100435000008018)的保证金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谭菊芬偿还本金81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谭菊芬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354.75元。另查明,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谭菊芬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谭菊芬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谭菊芬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应华向原告承诺该9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谭菊芬、张应华共同偿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谭菊芬、张应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谭菊芬、张明金、杨清锡签订了的《联保借款合同》,三人互为各自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明金、杨清锡对谭菊芬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明金、杨清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菊芬追偿。被告主张谭菊芬的只收到原告81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谭菊芬发放了9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谭菊芬将9万元存入谭菊芬、张明金、杨清锡保证金账户中,系谭菊芬对所借款项进行支配的行为,与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无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完发放90万元贷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菊芬、张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354.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明金、杨清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明金、杨清锡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谭菊芬、张应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谭菊芬、张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文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