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汉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汉被,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汉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人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林汉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林汉被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大岭镇等范围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尧、冯某豪、高某君、戴某明、戴某龙吸食。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林汉被身上缴获0.47克海洛因、0.88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汉被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汉被庭审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吸毒人员拿毒品然后一起吸食。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林汉被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大岭镇等范围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冯某、高某、戴伟明、戴宝龙吸食。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林汉被身上缴获0.47克海洛因、0.88克甲基苯丙胺。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汉被及吸毒人员戴某1、高某、戴某2、卢某、冯某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汉被处扣押可疑毒品四小包、钥匙一串、鬼火摩托车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185元。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戴某1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和高某、戴某2凑钱向“大哥”购买的。我和高某各出25元凑钱向“大哥”购买过五次“白粉”,每次在惠东县新广场大桥交易50元“白粉”。交易时间在2015年7月,9月和2016年1月、3月的21号和27号,具体日期已经记不清楚了。我和高某、戴某2三人一起向“大哥”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在惠东县新广场大桥交易100元“白粉,交易时间分别在2015年的6月、7月、9月,具体日期都记不清楚。平时都是高某联系“大哥”,约好交易地点和数量。高某的手机号码是152××××6499。2016年3月29日,我接到戴某2的电话,说一起到高某家里吸食毒品,后来高某骑摩托车接我,我们行驶至惠东县白花民营工业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后来与我一起传唤至派出所的有戴某2、高某、卢某、“大哥”和一名不认识的23岁左右的男子。经辨认混杂照片,戴某1辨认出被告人林汉被就是贩卖毒品“白粉”给其的“大哥”。(2)证人高某的证言,2016年3月29日,我与戴某2、卢某、戴某1、“大哥”和一名不认识的23岁左右的男子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我吸食的毒品“白粉”是向“大哥”购买的。我和戴某1两人凑钱向“大哥”购买过五次毒品,每次在惠东县新广场大桥交易50元“白粉”,分别在2015年的7、9月和2016年1月、3月21日、3月27日,有些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我与戴某1、戴某2三人凑钱在2015年6、7月和2016年3月27日向“大哥”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在惠东县新广场大桥购买100“白粉”。平时都是我和戴某2联系“大哥”,约定交易地点和毒品数量。我的手机号码是152××××6499。经辨认混杂照片,高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汉被就是贩卖毒品“白粉”的“大哥”。(3)证人戴某2的证言,我在2016年3月29日被传唤到派出所。我吸食的“白粉”是向“大洲佬”购买的,当日“大洲佬”也被传唤到派出所,“大洲佬”的手机号码是187××××3616。我向“大洲佬”购买过五次毒品。2016年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楚)购买过四次,每次都在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一村道旁交易50元,毒资是我和高某一起凑的。第五次是2016年3月28日,我和高某、戴某1三人凑钱向“大洲佬”购买了100元“白粉”,也是在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委一村道旁交易。我们都是先联系“大洲佬”,说好时间地点和数量,然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经辨认混杂照片,戴某2辨认出被告人林汉被就是贩卖毒品“白粉”的“大洲佬”。(4)证人卢某的证言,2016年3月29日,我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我向“大洲仔”购买过多次“白粉”和“冰毒”,每次在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一村道路旁购买50元。第一次是在2016年2月底,具体时间都记不清楚,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3月23日中午14时许。其中有五次是和冯某一起去购买,我们各买50元。我和冯某都是先打电话给“大洲仔”说好时间地点和毒品数量,再进行交易。冯某的手机号码是139××××3328,林汉被的手机号码是187××××3616,我的手机号码是187××××4886。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卢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汉被就是贩卖毒品“冰毒”和“白粉”给其的“大洲仔”,冯某就是与其一起购买毒品的人。(5)证人冯某的证言,2016年3月29日我因吸食毒品被传唤至派出所,我吸食的毒品“白粉”是向“大洲佬”购买的,一般都是用手机(139××××3328)拨打“大洲佬”的手机(187××××3616)联系,一共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和卢某分别出钱,然后一起到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新桥中间向“大洲佬”购买100元。前两次购买都是在2016年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第三次是在2016年3月底。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卢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汉被就是贩卖毒品“白粉”给其的“大洲佬”,卢某是与其一同向林汉被购买毒品的人。5、被告人林汉被的供述和辩解,我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贩卖毒品“白粉”给“化骨龙”三次、“小弟”两次、“青云龙”和“大头”各一次。贩卖毒品给“化骨龙”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化骨龙”每隔两三天就跟我购买一次毒品,最后一次是在被抓前天,跟我购买了100元“白粉”。每次都是在大岭镇大洲村委井头交易。“小弟”在被抓前两三天跟我购买了50元“白粉”。最后一次是被抓前一天中午,跟我购买了50元的“白粉”,两次交易地点都在大岭镇大洲村委井头。“青云龙”在我被抓前一天跟我购买了50元毒品“白粉”,在大岭镇大洲村委井头交易。我贩卖的毒品都是跟“田机”购买的。我被抓时,身上有两包毒品“白粉”和两包毒品“冰毒”。这两小包毒品“冰毒”是“田机”送给我的,我是打算自己吸食的。6、称量笔录、称重照片,证实对从被告人林汉被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编号为1至4,编号1的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毒品除皮后称重为0.35克;编号2的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毒除皮后称重为0.14克;编号3的透明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0.21克;编号4的透明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0.77克,均经被告人林汉被的签名确认。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汉被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4小包其中2小包白色块状可疑毒品,共净重0.4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净重0.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吗啡”、“冰毒”、“K粉”试剂检测,被告人林汉被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吗啡”试剂检测,证人戴某2、高某、冯某、戴某1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证人卢某的尿液结果呈阳性。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汉被的手机号码187××××3616与证人高某的手机号码152××××6499、戴某2的手机号码152××××6499、卢某的手机号码187××××4886、冯某的手机号码139××××3328均有频繁通话联系记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汉被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11、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汉被的讯问取证过程合法。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汉被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汉被庭审时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1、在案有证人戴某1、高某、戴某2、卢某、冯某指证多次向被告人林汉被购买毒品,戴某1、高某、戴某2、冯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卢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名证人的证言均有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林汉被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4小包。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林汉被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均呈阴性反应。2、被告人林汉被归案后稳定供述多次贩卖毒品给“化骨龙”等人,其有罪供述有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汉被的取证合法,林汉被的有罪供述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汉被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给多人。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汉被贩卖两种不同类型毒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汉被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汉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7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