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曾红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红斌,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红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曾红斌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小学外的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1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尹某,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曾红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红斌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曾红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曾红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红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红斌的供述、证人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剩余毒品封存笔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4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红斌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红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曾红斌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曾红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红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红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查获的0.15克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