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振海与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杭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振海,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杭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350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工业园(潮湖村)。法定代表人:朱振海,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振海,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榆树沟。法定代表人:杭湧,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燕,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杭湧,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大武口区。原告宁夏石嘴山市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与被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郑丽娟,原告朱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郑丽娟,被告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燕、被告杭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对原告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合法承包经营的大榆树沟矿三采区的利益;2.判令被告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立即返还扣留原告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租赁来的渣车三台、破碎锤一台、铲车一台;3.判令被告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立即向原告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赔偿截止2016年5月的机械停运损失(三台渣车、一台破碎锤、一台铲车)1075000元(对2016年5月以后直至机械全部返还之日的机械停运损失保留诉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承担。事实及理由:朱振海系宁夏石山市海天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湧系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9日,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与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签订了《承包合同》,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对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的大榆树沟三采区进行承包开采,合同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又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大榆树沟煤矿协调协议》,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等,对各自在履行《承包合同》中的相应权利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就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却不能恪守信用,严格履责,处处为原告的开采设置障碍,阻却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的开采,特别是在火工用品和开工令等方面,不给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提供相应手续,办理相关证件。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了许多令人不愉快的事情,但是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还是抱着希望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再三找到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协商解决,但终无结果。2015年5月,双方再次协商煤矿开采事宜时发生打架事件,协商搁置。到2015年12月,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突然带人上山,将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留在山上的看管人员强行赶出矿区,将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方租赁的第三人机械工具强行扣留至今。后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找到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要求将扣留其的租赁机械工具先行开出矿区,返还给第三人,以减少损失,但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不予同意。机械工具在矿区停滞,给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均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为此,为维护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同时,本次诉讼的机械停运损失107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对2016年5月以后直至机械全部返还之日的机械损失停运损失保留诉权。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辩称,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所有的合同、协议、补偿协议都是朱振海个人所签,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起诉大榆树沟产销公司、杭湧都不正确;大榆树沟产销公司与朱振海签订的合同都已到期,且大榆树沟产销公司、杭湧也从未扣留过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机械设备,其他各份机械租赁、购买合同均为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非朱振海的个人行为,这些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朱振海与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朱振海承包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露天灭火工程,约定工程承包期为三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2012年7月17日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朱振海、杭湧签订了一份《协议》;2013年7月9日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朱振海、杭湧签订了一份《大榆树沟煤矿协调协议》。2013年10月11日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朱振海、杭湧就针对上述《承包合同》又达成了一份《补偿协议书》,涉及本案内容是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同意将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承包的工程顺延7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后以第一次领取炸药的时间开始计算。在合同履行中,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与朱振海因开采施工交涉不下,特别是在火工用品和开工令等方面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5月,双方再次协商煤矿开采事宜时发生打架事件,协商搁置。2015年12月,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将朱振海留守在山矿上的看管人员强行赶出矿区,朱振海租赁第三人工程机械被留置在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三采区范围内。在庭审中,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分别出示承包合同、协议、大榆树沟煤矿协调协议、补偿协议书,以证明大榆树沟产销公司、杭湧应向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提供正常火工用品的报批手续,为其正常施工提供相应安全手续,同时还能证明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与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存在采矿权承包关系,对石市大榆树沟煤炭三采区拥有正常的开采、剥离权益的事实;出示委托授权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发票、购车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协议,以证明2014年9月朱振海代表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并授权何建国于2014年10月8日与文象喜、王学山、任立雪、单景福、武新建等人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用以上人员挖掘机一台、渣车三台、破碎锤一台,其中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为80000元、渣车三台每月每辆租金为15000元、破碎锤一台每月租金为90000元的事实;出示照片8张、接处警登记表、关于大榆树沟煤矿三采区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大榆树沟产销公司、杭湧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设置障碍,致使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无法履行合同,其就相应事宜多次向派出所报警,其中于2015年12月18日大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将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留在山上看管机械的人员强行赶出矿区锁闭大门,扣留其的租赁机械的事实;出示证人单景福、王学山、武新建证言,以证明:1.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租赁机械设备的事实;2.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所租赁的涉案机械设备至今被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扣留在大榆树沟矿矿区的事实。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承包合同、协议、大榆树沟煤矿协调协议、补偿协议书中有杭湧签字的都认可,无异议,对有陈逢干签字的其不太清楚,且所有协议中仅有朱振海个人签字,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未在上面盖章,2010年11月9日是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与朱振海个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后期所有合同都是依附这份合同而来,所以后期合同是杭湧代表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与朱振海签订的合同,杭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上述合同都已到期;委托授权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发票、购车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协议与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无关;照片不能反映具体情况,对接处警登记表、关于大榆树沟煤矿三采区接处警情况说明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不清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对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以上证据在关联性上仅能体现朱振海承包了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三采区煤炭剥离、开采工程及在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采区范围内现停放着朱振海承租的挖掘机一台、渣车三台、破碎锤一台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其他待证事实不能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存在即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证明标准或者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无实质关系,不予采信。针对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的诉讼主张,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分别出示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证明朱振海施工队违法开采的事实;出示通知、报案材料,以证明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通知三采区施工人员立即停工并撤出矿区,否则出现一切后果自负,还有因朱振海施工队盗采二采区资源,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报案的事实;出示值班记录、电子数据,以证明朱振海施工队强行砸锁破门,控制门卫值班人员,强行进入矿区进行非法施工,并且往外运煤的事实。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对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内容就不真实,与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无任何关系,其承包的是剥离三采区工程,而该责令通知书上明确写明的是二采区,同时其从未见过该通知书;对通知、报案材料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单方自制,且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从未收到过,对所述内容均不认可,但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将原告看管人员赶出矿区,强行扣留设备是不争的事实;对值班记录、电子数据不予认可,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与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之间有正常的合同关系,进出大门是正常行为,如果有破门砸门的情况也是基于被告不让他进入行为所导致的,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朱振海的诉讼主张无任何关系。本院对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杭湧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在证据关联性上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系,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支配物权等民事权益应遵法依约行使。关于涉案主体的确定问题。因签订承包合同、协议、大榆树沟煤矿协调协议、补偿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均是由朱振海个人签名,故涉案纠纷与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无关,至于庭审中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陈述朱振海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朱振海完全可以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与他人订立合同,该陈述内容本身是正确的,但朱振海要以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签订合同,应起码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注明单位的名称,因朱振海身份具有多重性,其在签订上述合同的落款处仅签写其个人姓名,应认定是朱振海个人对外从事活动,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该部分陈述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宁夏石市海天物资公司不是涉案适格原告主体。杭湧确实以个人名义在上述合同落款处上签写了自己的姓名,但在2013年9月4日之后杭湧通过股权转让成为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大榆树沟煤矿协调协议中,陈逢干、杭湧均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可见杭湧以个人名义在上述合同签名产生的效果,已被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继受吸收,故杭湧亦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因朱振海是以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不为其向有关部门报批开工令等相关手续及不办理火工品的报领手续产生纠纷,在承包合同中确实约定由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保证朱振海所需火工产品的供应及相关审批手续的提供,但在大榆树沟煤矿协调协议又约定在朱振海火工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应保证朱振海火工的正常审批、使用和不得设立各类障碍。在本案庭审中朱振海并未举证证明有火工手续完备的证据,其主张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其承包经营大榆树沟三采区权益,在举证证明行为上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确能体现在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管理、控制的采区内停滞有朱振海承租来的渣车三台、破碎锤一台、卡特345型挖掘机一台,虽朱振海不是这些机械设备的所有人,但其是基于租赁合同对这些机械设备具有用益、使用的物权,这些机械设备对其而言具有利益,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应将这此机械设备向朱振海进行退还。而朱振海主张上述机械设备的停运损失,首先,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即不能把上述机械设备停放在三采区系由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履行合同的加害行为所致,即损失与石市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之间尚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第二,朱振海举证证明损失的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证明标准的要求,损失不具有客观性及产生损失的条件亦具有不可确定性,故朱振海该主张亦欠缺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振海要求被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振海承租渣车三辆、破碎锤一台、挖掘车一辆;三、原告朱振海要求被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赔偿截止2016年5月的机械停运损失107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6元,减半收取计7238元,由朱振海负担7000元,由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抒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