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胡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肄业,鄢陵县永胜停车场职工,住鄢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豪、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豫K×××××黑色斯柯达明锐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城翠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鄢陵人家”饭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胡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519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4000元,下余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