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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章军与张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章军,张力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4775号原告:何章军,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张力波,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何章军诉被告张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共向原告采购石材累计金额9561元,原告送货后出具出货清单,被告签订确认“货已收,款未支付”。双方合作中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就货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2016年8月,被告已超过一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力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同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张力波分三次在《出货清单》上签署“货认收,款未支付”。《出货清单》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4661元、1746元、3154元,合计9561元,并载有石材的品名、规格、平方、单价等内容。庭审中,原告何章军举示EMS邮政特快专递一份、《关于催告支付货款的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向被告进行了货款催收的事实。EMS邮政特快专递载明的寄件人为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王恒,收件人为张力波,内件品名为《关于催告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寄件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关于催告支付货款的律师函》由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王恒律师出具,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张力波于2015年6月至8月向何章军采购石材,累计欠款9561元,请其务必于2016年8月12日前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何章军,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庭审中,原告何章军另陈述,张力波是我朋友,他购买我的石材,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价格是口头约定的。我发货之后,他收货并在出货单上签收,但一直未付钱。律师函被拒收,放在他办公室里的,他早就看到了。上述事实,有出货清单、EMS邮政特快专递、关于催告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章军以其持有的《出货清单》主张与被告张力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出货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在《出货清单》上备注的内容,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后,被告通过在《出货清单》上签字的方式,确认收货及相应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出货清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61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章军支付货款9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力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