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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济生与陈大义、黄葵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生,陈大义,黄葵花,许可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53号原告:张济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陈大义,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葵花,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许可旺,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济生与被告陈大义、黄葵花、许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义、黄葵花、许可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大义与黄葵花共同偿还张济生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0.5%计算);2.判令许可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大义、黄葵花、许可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大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日向张济生借款1万元,并立有借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陈大义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事后,陈大义已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还。陈大义的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其与黄葵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大义与黄葵花共同偿还,许可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大义、黄葵花、许可旺未作答辩。张济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张济生与陈大义、许可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日,许可旺为上述借款作担保;2.原告自认,证明陈大义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另查明,陈大义、黄葵花于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由于陈大义、黄葵花、许可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张济生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据形式合法,与张济生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张济生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陈大义、黄葵花于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期间,张济生与陈大义、许可旺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日,许可旺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嗣后,陈大义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但借款本金1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陈大义、黄葵花至今未偿还,许可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大义向张济生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借期内无利息,但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陈大义、黄葵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因此,黄葵花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显属违约,故张济生要求被告陈大义、黄葵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许可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济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2014年12月1日前)向保证人许可旺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张济生要求许可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大义、黄葵花、许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义、黄葵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济生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大义、黄葵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