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狄成龙,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狄成龙,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67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委托代理人贾靖被告狄成龙被告王爱菊被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成龙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狄成龙、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成龙、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狄成龙于2014年7月8日向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600,000.00元。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为被告狄成龙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狄成龙、王爱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通河县清河镇漂河村5号(通房权证通房字第1301000648-1号)的房产及被告王爱菊自有的坐落于清河镇漂河村03481层0348号(通房权证通房字第14010009**号)的房产为此笔借款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清河镇漂流村(通土集用(2011)第0006号)的工业用地为此笔借款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由于被告狄成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遂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代被告狄成龙清偿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7,878.00元,共计607,878.00元。被告狄成龙曾偿还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6万元,现在仍欠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547,878.00元;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依约曾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债务,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狄成龙给付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547,878.00元,支付违约金57,235.50元(自代偿之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总计605,113.5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狄成龙、王爱菊共有的抵押给原告均信担保公司的位于通河县清河镇漂河村5号(通房权证通房字第1301000648-1号)、被告王爱菊自有的坐落于清河镇漂河村03481层0348号(通房权证通房字第14010009**号)的房产及被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清河镇漂流村(通土集用(2011)第0006号)的工业用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狄成龙于2014年7月8日向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600,0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2.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为被告狄成龙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利证二份,证明被告狄成龙、王爱菊以其共有的位于通河县清河镇漂河村5号(通房权证通房字第1301000648-1号)、被告王爱菊自有的坐落于清河镇漂河村03481层0348号(通房权证通房字第14010009**号)的房产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清河镇漂流村(通土集用(2011)第0006号)的工业用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证据四:还款凭证一张、代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代被告狄成龙清偿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7,878.00元,总计:607,878.00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证据五:承诺三份,证明三被告承诺若到期未还款,原告依约代偿后,三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被告狄成龙、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均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均信担保公司的陈述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与狄成龙、均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狄成龙向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7.8‰;均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狄成龙、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三份,载明:各被告承诺如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各被告自愿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狄成龙、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狄成龙、王爱菊以其共有的位于通河县清河镇漂河村5号(通房权证通房字第1301000648-1号)、被告王爱菊以其自有的位于清河镇漂河村03481层0348号(通房权证通房字第14010009**号)的房产为此笔贷款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清河镇漂流村(通土集用(2011)第0006号)的工业用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狄成龙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狄成龙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在均信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后,可行使权力向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狄成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代被告狄成龙清偿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7,878.00元,总计:607,878.00元。2015年7月30日狄成龙向均信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6万元。现狄成龙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547,878.00元及违约金57,235.50元(自代偿之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总计605,113.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与狄成龙、均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狄成龙、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王爱菊和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狄成龙、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信担保公司代狄成龙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狄成龙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成龙、王爱菊以其共有的位于通河县清河镇漂河村5号的房产及王爱菊自有的位于清河镇漂河村03481层0348号的房产为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均信担保公司请求折价、拍卖、变卖担保房产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清河镇漂流村的工业用地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均信担保公司请求折价、拍卖、变卖该项土地权利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狄成龙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狄成龙未偿还的代偿款应负连带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47,878.00元;二、被告狄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2日的违约金57,235.50元;2016年3月3日以后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如被告狄成龙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其未能清偿的部分,则以被告狄成龙、王爱菊共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通河县清河镇漂河村5号(通房权证通房字第1301000648-1号)、被告王爱菊自有的坐落于清河镇漂河村03481层0348号(通房权证通房字第14010009**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被告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狄成龙、王爱菊、哈尔滨文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晶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