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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吴国连、夏以霞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吴国连,夏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1521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国连,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夏以霞,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国连、夏以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国连、夏以霞给付代偿款179327.52元及利息、诉讼费194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国连、夏以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吴国连、夏以霞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经济收入、银行存款、企业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5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国连名下的苏N×××××号车辆,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将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至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刘大伟执行员  徐晓军执行员  王学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佳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