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文堂与林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堂,林时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202号原告:刘文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林湉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时行,*****。原告刘文堂与被告林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9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文堂从事纺织品、服装辅料的销售业务。原告刘文堂和被告林时行之前存在纺织品的买卖关系,被告林时行向原告购买里布。2015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里布货款245980元。被告林时行在出具欠条之后也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堂货款2459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5.655%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现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林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