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小梅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梅,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397号原告:任小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于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雅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小梅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雅菲、何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梅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的烧结厂从事开卷扬机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车间主任王术海通知原告及同岗位的另二人(贾淑华,毕素红)待岗。12月27日,听说厂里在组织培训,原告自己找到厂子,厂里让原告等12月29日去培训。3月1日,被告又通知原告等放2个月假,5月1日后,再没人理原告。6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在给待岗的员工发到岗通知函,就自己去被告处报到,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到岗通知函,并同时安排原告到烧结厂看皮带,该项工作既要开机子,还要下到好几米深地坑捡石头,作卫生等很多繁重劳动,与原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差异太大,原告无法完成。原告不同意调岗,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不再给原告发工资,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1200元。依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原告相应待遇,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173.55元、待岗工资8913.28元、加班费64006.875元、法定节假日应另付2倍工资15020.28元、赔偿金109113.99元、保险费16283.6元合计234511.58元,返还原告押金1200元,为原告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被告正达公司辩称,2015年下半年基于国家环保治理及去产能要求,被告的一些设备强行停产,这样导致出现生产停产,一些工人被转岗安置或组织培训。2、2015年12月基于被告的总体安排,对同意到被告处继续工作的原公司员工进行重新上岗培训,一直培训到2016年2月26日。培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3、培训结束正准备开工时,再次遇国家环保检查升级,被告再次要求对环保设备和生产设备进行升级改造,被告全厂放假(除技改人员外),放假期间被告全部人员没有发放工资。4、现被告生产设备已通过整改验收,除原告等部分员工外,已全部重新上岗。5、在2016年4月26日电话通知原告,在2016年6月3日及6月20日发放两个到岗通知函,原告一直未到岗旷工至今。基于原告自己旷工,被告无义务为其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费。6、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在多次通知仍拒绝到岗,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执行国家相关节假日或轮休制度,不存在加班情况;按照劳动法年休假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并未申请带薪年休假。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综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有限公司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村东并租用该村土地,于2008年8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唐山津西鑫益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1月22日变更为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变更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合资成立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变更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到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白灰窑卷扬工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公司更名后,原告一直在更名后的单位工作。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岗位为白灰车间卷扬班长,工作地点为烧结厂白灰车间。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收取原告劳保押金1200元并出具收据。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岗位为烧结厂卷扬,工作地点为白灰车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基于国家环保和去产能的要求,2015年11月27日被告对烧结厂人员进行调整。原告自2016年3月1日之后开始在家待岗。2016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员工到岗通知函”,原告当场签收,同时被告安排原告到烧结厂看皮带,原告对被告调整的工作岗位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回家未再上班。员工到岗通知函载明:“任小梅截止2016年6月20日,你已连续45天未在职,请于2016年6月22日前来公司上班,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返岗,属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二十条实施细则》的企业规定,公司将视为您无故旷工并单方面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7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应另付2倍工资等合计109113.99元,返还原告押金1200元,并为原告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同年9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其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16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52.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2016)16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到岗通知函、工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接受被告为其调整的工作岗位,双方应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即以“员工到岗通知函”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第一项诉请即原告认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52.62元,被告应给付九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173.58元。被告收取的原告劳保押金12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为4420.27元(1480元/月÷30天×112天×8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保险费、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应另付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小梅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二、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小梅经济补偿金21173.58元、待岗生活费4420.27元,退还原告任小梅劳保押金1200元;三、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任小梅移交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四、驳回原告任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