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岩与张会连、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张会连,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797号原告孙岩,男,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连,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负责人:王贵林,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负责人:冯晓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岩与被告张会连、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王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17时10分许,孙岩驾驶冀B×××××号轿车沿曹妃甸区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农场五队路口南5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张会连驾驶的冀B×××××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墩相撞,造成孙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会连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57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0942.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2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7.37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81040.98元。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费31878元,公估费956元,施救费800元,计33634元。被告张会连驾驶的冀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统筹商业三者险。各被告按责任应赔偿原告90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B×××××号大型客车与我公司属责任承包经营关系,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会连,我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此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会连驾驶冀B×××××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张会连驾驶证、行驶证、年审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会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17时10分许,孙岩驾驶冀B×××××号轿车沿曹妃甸区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曹公路二农场五队路口南5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张会连驾驶的冀B×××××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墩相撞,造成孙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岩追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会连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岩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天。医院诊断为“左右锁骨闭合粉碎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肺挫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892.49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用835.32元,共计5727.81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孙东新护理。被告张会连驾驶的冀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原告孙岩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与被告张会连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报告,证明其伤残等级为10级,Ia值为4%。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可其伤残等级为10级,但不认可其存在Ia值;原告仅住院4天,营养期不应当支持。护理期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最多不应超过两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东新电器商场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6-8月份工资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该组证据均由原告父亲孙东新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定原告孙岩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其女儿孙若雪户口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并未影响到他的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佟秋华出具的汽车配件、维修工时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主张该公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该报告书所附照片不能完全对应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收款方为个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提交曹妃甸区青林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违反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人伤鉴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对该组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会连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孙岩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岩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零售业每天104.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4%,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为单方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的公估意见。原告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公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张会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孙岩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讼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孙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942.8元(11051元/年×20年×14%),误工费12546元(104.55元/天×120天),护理费6273元(104.5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31878元,公估费956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97483.61元。被告张会连驾驶的冀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会连、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岩63249.61元。被告张会连、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岩6846.8元。驳回原告孙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原告孙岩负担238元,被告张会连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