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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书香与张世柱、张红霞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香,张世柱,张红霞,张旭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004号原告:刘书香。委托代理人:刘士喜,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珍。被告:张世柱,无职业。被告:张红霞,退休。被告:张旭,沈阳品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书香与被告张世柱、张红霞、张旭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何玉昌、人民陪审员样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喜、张世珍,被告张世柱、张红霞、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香诉称,原告丈夫张元通于2015年7月去世,其生前作为承租代表人承租了沈河区南一经街兴盛小区6-13-4-3的公有住房,原告与被告张世柱、张红霞、张旭共同居住。在原告丈夫张元通去世后,被告张世柱将原告撵出争议租房,不让原告继续居住,现原被告双方对该公有住房的居住使用权产生纠纷,无奈之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沈河区南一经街兴盛小区6-13-4-3公有住房的居住使用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世柱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将原告轰出家门。被告张红霞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旭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世柱的母亲,被告张世柱、张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旭系二人之女。原告丈夫张元通于2015年7月8日因病去世。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兴盛小区6-13-4-3室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代表人为张元通,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及三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为公房,承租代表人去世后,在公房管理单位未与他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前,其他登记在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上的使用人均有继续承租居住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原告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书香享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兴盛小区6-13-4-3公有住房的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世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书林人民陪审员  何玉昌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