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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晓丽、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10分,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木兰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14线孙家庄X号南侧大桥路段,遇同向行驶的由校某某驾驶的蓝色冀XX**冀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后摩托车摔倒,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代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校某某的证言材料;道路交��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阳泉市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