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宝依服装厂与索云服饰(天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宝依服装厂,索云服饰(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518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宝依服装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南大街***号(潜水泵厂院内)。经营者:刘金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云服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秋经路4号。法定代表人:郝姣玲,经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宝依服装厂与被告索云服饰(天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金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宝依服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761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611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2016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批为其加工女装,被告于每批服装验收后提货时付款。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多批女装,但被告收货后均以资金紧张暂时无款为由不支付加工费。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7614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5000元,现被告尚欠的加工费为161144元。被告索云服饰(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对账明细单,用以证实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6144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及签字确认,且所载内容涉及本案诉争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多次依约交付加工物,但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费。2016年9月20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6144元未付。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5000元,现被告尚欠的加工费为1611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加工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61144元加工费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在付款方面无交易习惯可参考,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加工费161144元,有证相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索云服饰(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宝依服装厂加工费161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计1911元,由被告索云服饰(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培 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金 富速录员 司马守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