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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学来与黄风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来,黄风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110号原告:刘学来,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黄风利,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郑万荣,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系被告母亲。原告刘学来与被告黄风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各一辆的损失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停运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杨宝忠于2013年10月签订《租车协议》,原告租赁杨宝忠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输。该车于2014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时被被告扣留,原告及案外人杨宝忠曾就该车辆产生的纠纷在法院诉讼,被告扣留车辆及原告停运损失均得到法院确认。现原告主张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只要求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主张权利。黄风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刘学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丽民初字第65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丽民初字第50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刘学来与案外人杨宝忠签订了《租车协议》,杨宝忠将自有的挂靠在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津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出租给刘学来,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3000元。此后刘学来用此车为案外人张荐运输集装箱。2014年1月9日,刘学来驾车到黄风利经营的加油点加油时,黄风利以该车欠其油款为由,强行将该车扣留,刘学来报警,公安机关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受理。事后,黄风利曾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刘学来索要车辆手续,刘学来未予。刘学来亦多次向黄风利索要车辆未成,刘学来于2015年10月19日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黄风利赔偿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共4个月的停运损失72000元。我院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6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风利给付刘学来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共4个月的停运损失7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案外人杨宝忠曾于2014年8月25日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学来给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费24000元及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我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50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杨宝忠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2014年4月14日,黄风利在本院对杨宝忠提起诉讼,要求杨宝忠支付油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杨宝忠于2014年5月23日前给付黄风利油款17827元,本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尚未执行完毕。再查,2014年5月3日,黄风利因被他人故意伤害患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重症,现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查,2015年1月7日,刘学来在本院对案外人张荐提起诉讼,要求张荐支付运费49500元。本院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4年10月刘学来租用杨宝忠的车辆为张荐运输货物,至2014年12月5日,共欠运费47700元。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65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民初字第5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两份判决书已经认定刘学来停运损失为每月18000元及牌照号为津A×××××、津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客观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返还,车辆损失为20000元,故刘学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来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停运损失30000元、牌照号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各一辆的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芬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