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曾建设、徐卫琴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设,徐卫琴,姚斌,朱世强,黄绍华,张丙炎,姚唐云,黄诗友,刘建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建设,绰号“六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9月1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卫琴,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德安县,现住永修县。2015年9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立陶,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斌,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朱世强,绰号“三元”、“猪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修县。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绍华,绰号“牛娃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修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丙炎,绰号“脑膜炎”,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姚唐云,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宁县。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黄诗友,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建仔,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11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伍佰元。2015年9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斌、朱世强、黄绍华、张丙炎、曾建设、姚唐云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徐卫琴、黄诗友、刘建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赣0423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建设、徐卫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延长审限两个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时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斌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武安锦城工地一期幼儿园一楼大厅盗窃开开牌电缆线30.2米,用摩托车运至武宁县樟岭小区黄诗友的地下室。黄诗友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89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7665元。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曾建设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武安锦城工地一期幼儿园围墙外面的马路边盗窃开开牌电缆线152米,用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运至武宁县新人民医院路段时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30902元。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朱世强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武宁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53米,用摩托车运至黄诗友的地下室。黄诗友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46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11528元。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斌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20.6米,用摩托车运至黄诗友的地下室。黄诗友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7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4481元。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朱世强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63.4米,运至黄诗友的地下室。黄诗友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55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13790元。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朱世强、张丙炎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204米,运至黄诗友的地下室。黄诗友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77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44370元。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斌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24.5米,运至黄诗友的地下室。黄诗友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7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5329元。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姚斌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24.5米,运至黄诗友的地下室。黄诗友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7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5329元。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姚斌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30米,运至黄诗友的地下室。黄诗友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7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5211元。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姚斌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79米,运至黄诗友的地下室。黄诗友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7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4843元。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姚斌在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斜对面军利轿车维修中心(原佛武不锈钢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813元。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世强伙同姚斌在德安县聂桥镇柳田村杨家自然村23号的木头车棚里,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暗蓝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世强伙同姚斌在瑞昌市南义镇菜市场将被害人聂某的一辆太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8438元。案发后,被告人姚唐云于2015年10月20日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武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黄绍华处扣押暗蓝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从被告人姚唐云处扣押1200元,从被告人黄诗友妻子王庆连处扣押40000元,从被告人徐卫琴表哥黄宗苹处扣押130000元,从被告人刘建仔之子刘礼帅处扣押15000元,已发还项建国40000元、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6200元。武宁县公安局追缴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追缴开开牌电缆线152米,已发还被害人饶某。二、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丙炎在武宁县建材市场与被告人姚唐云谈好请其小货车拖货,姚唐云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张丙炎伙同被告人姚斌、朱世强、曾建设在武宁县新人民医院立交桥下和姚唐云碰面,后四人坐姚唐云的小货车到武安锦城工地附近盗窃电缆线。张丙炎等四人因携带的剪线钳剪不动电缆线,便约好第二天再去盗窃。2015年3月17日晚23时许,张丙炎、姚斌、朱世强、曾建设和姚唐云以同样的方式到达武安锦城工地附近。姚唐云在河边马路边等,张丙炎、姚斌、朱世强、曾建设到河对面武安锦城工地一期幼儿园围墙外的马路边盗窃开开牌电缆线一卷280米,并将电缆线剪成若干段。电缆线全部剪好后,张丙炎等人叫姚唐云将小货车开过来,并将电缆线搬上小货车,运至武宁县鲁溪镇刘建仔的废品回收店。刘建仔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3200元的价格回收。张丙炎等人给付姚唐云车费1200元。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33488元。三、2015年6月19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姚斌伙同朱世强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共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六次,均运至永修县柘林镇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朱世强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198.4米,运至永修县柘林镇徐卫琴的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60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43152元。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朱世强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186米,运至徐卫琴的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50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40455元。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朱世强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173.3米,运至徐卫琴的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20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分别为20075元(规格4*95+1*50,长92.3米)、14070元(规格4*70+1*35,长81米)。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朱世强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179米,运至徐卫琴的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10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31092元。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朱世强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195米,运至徐卫琴的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20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33872元。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朱世强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320.1米,运至徐卫琴的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30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分别为24856元(规格4*70+1*35,长143.1米)、10850元(规格4*25+1*16,长177米)。四、2015年8月5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姚斌伙同黄绍华采取将电缆线从卷盘上剪下来的方式,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四次,均运至永修县柘林镇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5年8月28日凌晨,两人实施盗窃时,黄绍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姚斌逃离现场。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黄绍华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547米,运至徐卫琴的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40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33531元。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黄绍华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455米,运至徐卫琴的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08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27892元。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黄绍华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674米,运至徐卫琴的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60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41316元。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黄绍华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太平洋牌电缆线227米,运至徐卫琴的废品回收店。徐卫琴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5400元的价格回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13915元。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斌伙同黄绍华在雷邦公司办公楼后盗窃电缆线时,黄绍华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姚斌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斌盗窃既遂24次,未遂1次,涉案金额515903元;被告人朱世强盗窃作案12次,涉案金额332676元;被告人黄绍华盗窃既遂4次,未遂1次,涉案金额116654元;被告人张丙炎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77858元;被告人曾建设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64390元;被告人姚唐云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33488元;被告人徐卫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涉案金额335076元;被告人黄诗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次,涉案金额102546元;被告人刘建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金额3348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斌、朱世强、黄绍华、张丙炎、曾建设、姚唐云、徐卫琴、黄诗友、刘建仔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武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江西省开开电缆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被告人电话号码通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委托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蒋某、饶某、陶某、吴某、王某、聂某、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世强、黄绍华、张丙炎、曾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姚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卫琴、黄诗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建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斌、朱世强、黄绍华、张丙炎、曾建设、徐卫琴、黄诗友、刘建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唐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斌、朱世强、黄绍华、徐卫琴、黄诗友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绍华处追缴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姚唐云处追缴犯罪所得1200元,黄诗友、徐卫琴、刘建仔的亲属代为退回部分赃款,对该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斌盗窃既遂24次,盗窃未遂1次,被告人黄绍华盗窃既遂4次,盗窃未遂1次,应当以各自盗窃既遂的金额为犯罪数额,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斌、黄绍华、姚唐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世强、张丙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唐云、黄诗友、刘建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朱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黄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张丙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曾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姚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徐卫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八、被告人黄诗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九、被告人刘建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曾建设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参与2015年3月17日盗窃的电缆数量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卫琴及其辩护人称,1、原判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335076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建设称,原判认定其参与2015年3月17日盗窃的电缆数量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该次盗窃的事实及被盗电缆的状态、数量,有原审被告人姚斌、朱世强、张丙炎、姚唐云、刘建仔及上诉人曾建设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某、物品估价委托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曾建设对其上诉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徐卫琴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卫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涉案金额335076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姚斌、朱世强、黄绍华的供述及上诉人徐卫琴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道路卡口照片、盗窃现场辨认笔录、通某、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上诉人徐卫琴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徐卫琴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335076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卫琴连续多次在凌晨大量收购原审被告人姚斌、朱世强、黄绍华等人从被盗现场卷盘剪下的电缆线,结合当时电缆线的状态及剪断痕迹,一审认定被告人徐卫琴系明知其收购的电缆线为非法而来且未经使用,并以电缆线鉴定的实际价值为涉案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卫琴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曾建设、徐卫琴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律幅度内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朱世强、黄绍华、张丙炎及上诉人曾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姚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卫琴、原审被告人黄诗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建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张 志 伟代理审判员 杜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