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计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819号原告:张计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683801850P。负责人:赵晓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计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繁峙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各项损失共计199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7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润军驾驶“晋H×××××、晋H×××××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桃园平路段时与相对白秀廷驾驶的“晋H×××××、晋H×××××挂”机动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晋H×××××、晋H×××××挂”在被告处投入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人寿繁峙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信息、驾驶信息、道路运输信息是否合法有效,如没有年检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两份(千美公字[2016]1594号)(千美公字[2016]1586号),由原告提交,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主车损失156065元、挂车损失14770元。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损失过高,要求出具鉴定发票和明细佐证,不予认可。经我院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及内容违法,评估报告附有详细的损失明细,故本院对该两份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施救费票据两张,合计8000元,由原告提交。被告人寿繁峙支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发票购买非本案原告,也并非原告所有的车辆,且系税务局代开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虽是税务代开发票,但系原告车辆“晋H×××××、晋H×××××挂”在发生事故时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事故车辆评估损失产生公估费票据两张,合计10254元,由原告提交。被告质证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限额,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必然产生,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有评估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对两张公估费票据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4、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交,由其委托鉴定原告主车损失143440元。原告张计娥质证认为,该证据被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且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系单方委托作出,没有取得原告协商同意,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两份主车评估报告,原告提交系由阜平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被告提交系由其自行委托作出,未提交原件,亦未在法庭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千美公司两份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寿繁峙支公司承保“晋H×××××、晋H×××××挂”号车保险单、白秀廷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0日7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润军驾驶“晋H×××××、晋H×××××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桃园平路段时与相对白秀廷驾驶的“晋H×××××、晋H×××××挂”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事故车辆主车“晋H×××××”在被告人寿繁峙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22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一份;挂车“晋H×××××挂”在被告人寿繁峙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元一份。三份保险的保险期均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晋H×××××、晋H×××××挂”产生施救费主车4000元、挂车40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主车156065元,产生公估费9364元;挂车14770元,产生评估费890元。以上合计189089元。再查明,事故对方车辆即白秀廷驾驶的“晋H×××××、晋H×××××挂”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9600元,产生公估费58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张计娥向白秀廷赔偿9860元,由白秀廷出具收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车辆“晋H×××××、晋H×××××挂”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因该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70835元,评估费10254元、施救费根据施救路程及河北省物价部门相关规定,酌定为6000元,合计187089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人寿繁峙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对方事故车辆造成损失经协商赔付9860元,由白秀廷收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人寿繁峙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6860元。被告人寿繁峙支公司主张扣除本次事故中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向原告支付9860元。以上损失合计196949元,未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张计娥支付理赔款196949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二、驳回原告张计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2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珅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