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刑初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平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第265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平如,男,生于1965年11月2日,汉族,住金昌市进去。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永龙,金昌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平如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平如及其辩护人马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孙平如到金川集团公司贵金属车间停车棚停车时,发现有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未上锁,钥匙也未拔,遂将该电动车推出车棚,骑至贵金属冶炼厂食堂停放在食堂门口。当天中午下班后,被告人孙平如将所盗的电动车骑回家中。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孙平如经单位综治办负责人询问后,主动承认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将赃物退还失主邓某。经金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07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平如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取得失主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平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刑事照片、电动车销售登记卡、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孙平如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孙平如主动向单位组织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退赃,取得失主谅解,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望法庭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平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平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平如经单位组织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应视为自首。考虑被告人孙平如到案前已将赃物退还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被告人孙平如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平如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取得失主谅解之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已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平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