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滨州市金凤凰酿酒厂与封洪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金凤凰酿酒厂,封洪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631号原告:滨州市金凤凰酿酒厂,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四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267291402。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禄,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封洪波,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滨州市金凤凰酿酒厂与被告封洪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禄、被告封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金凤凰酿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白酒销售款12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要求为原告销售白酒。从2016年4月11日开始,被告陆续分6批从原告处提走货物(白酒)予以销售,价款12321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提款500元。上述欠款共计12821元。2016年7月10日之后,被告竟不知去向,原告与之联系,被告竟明确表示不再为原告销售白酒,但其所欠的白酒销售款及向原告所借款项却不予清偿。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偿付白酒销售款和借款,被告态度蛮横,拒不偿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封洪波辩称,一、被告不同意支付起诉费。二、被告去原告处应聘时所定工资和实际发放工资严重不符,且原告有拖欠工资情况,所以被告不在原告那儿干了。在向原告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把原告的酒扣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同意归还原告的酒。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3份、收条1份、欠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2821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从厂里提的是酒,不是现金,是厂里逼着员工打的欠条;借条是厂里让被告写的,与酒的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坛子酒实际价值为35元一坛,厂里让被告写的欠条中是288元一坛。被告为证实其质证意见,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至7月,李某在原告处工作过,听说厂里价格为288元的坛子酒,实际价格为35元;证人张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3、4月份,张某在原告处干了一个多月,听吕姐(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说厂里给业务员的坛子酒是35元一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收条1份、欠条3份均由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反驳,且证人所述坛子酒的价格问题均为听说,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供职,从事白酒销售工作。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提走白酒一宗予以销售,具体数量及约定销售价格如下:250ml38°五谷浆5箱(每箱54元)、62°五斤坛子酒16箱(每箱288元)、梦圆W56箱(每箱210元)、42°玉浆23箱(每箱65元)、45°琼浆11箱(每箱110元)、凤浆5箱(每箱138元)、饴浆7箱(每箱138元)、金浆6箱(每箱84元)、1.75L52°纯粮1箱(每箱88元)、2.5L42°纯粮1箱(每箱78元),上述价款合计11169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货物或货款。另,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壹仟壹佰伍拾贰元整,封洪波,2016.6.10。双方均认可该款系销售的白酒款。另,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元,至今未偿还。2016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离职后仍未将货物或货款交付原告,其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货物或货款。因被告主张货物尚未售出,故被告应将货物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约定价格向原告交付货款。对于2016年6月10日金额为1152元的欠条,双方均认可系白酒销售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借原告款500元且尚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争议属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金凤凰酿酒厂返还白酒一宗[包括:250ml38°五谷浆5箱(每箱54元)、62°五斤坛子酒16箱(每箱288元)、梦圆W56箱(每箱210元)、42°玉浆23箱(每箱65元)、45°琼浆11箱(每箱110元)、凤浆5箱(每箱138元)、饴浆7箱(每箱138元)、金浆6箱(每箱84元)、1.75L52°纯粮1箱(每箱88元)、2.5L42°纯粮1箱(每箱78元),合计价款11169元)];如不能返还,则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上述价格向原告滨州市金凤凰酿酒厂支付货款;二、被告封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金凤凰酿酒厂支付欠款1152元、借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封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凯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