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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白金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建国,李美华,白金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第11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建国,男,1968年11月2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系被害人白某5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华,女,1972年8月2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某5之母。诉讼代理人罗浩铭,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金有,男,l983年7月2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金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建国、李美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云25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金有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建国、李美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白金有,审阅上诉和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白金有与白志国等人一起在建水县坡头乡回元村委会金岗岭村16号白某5家中吃饭、喝酒,此过程中,白金有与白某5因琐事发生争吵,白金有遂拿起白某5家堂屋门后的一把砍刀朝白某5头部砍了一刀,致白某5当场死亡(殁年21岁),并将见状上去劝阻的白某1嘴唇部位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金有主动拨打建水县公安局坡头乡派出所的电话报案,并留在原地等候处理。被告人白金有在被羁押期间,向管教民警提供了金岗岭村持有枪支人家的信息,民警依据其提供的线索到金岗岭村开展调查,通过向村民宣传治爆缉枪的相关法律、法规,收缴到村民主动上缴的火药枪4支、射钉枪9支。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金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白金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建国、李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金有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罪不当,其主观上没有将被害人白某5打死的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2)白某5在案发当晚吃饭时对其强行劝酒并声称要炸其房屋,杀害其家人,故被害人白某5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故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15年以下有期徒刑。白金有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亦请求在15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对白金有减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建国、李美华以原判对白金有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数额过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白金有死刑,立即执行,并判决由白金有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白建国、李美华的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晚,上诉人白金有、被害人白某5及白志国、白某4、白玉春、白建林、李会林等人在建水县坡头乡回元村委会金岗岭村16号白某5家中吃饭、饮酒。其间,白某5与白金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白某5多次声称要用炸药将白金有家炸掉,要用其一条命换白金有家四条命,白金有即从白某5家中取得一把砍柴刀,朝白某5头部砍击一刀,致被害人白某5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在与上前劝阻的白某1厮打过程中,白金有并将白某1打致轻微伤。作案后,白金有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上述事实,有提取在案的粘附有被害人白某5血迹的砍柴刀、粘附有白某5血迹的白金有所穿裤子、鞋子等物证,证实白金有、白某5身份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白建国、李美华与白某5身份关系的户口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案发起因、经过的证人白某1、白某2、白某4、白某3、李某的证言以及尸体检验意见书、伤情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白金有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且所作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公安监管场所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存根)复印件、谈话记录、建水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违禁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白金有在被羁押期间向管教民警提供了金岗岭村持有枪支人家的准确信息,经查证,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属实。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白金有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持砍柴刀砍击他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白金有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白金有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该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针对白金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白金有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白金有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具备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其持刀大力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原判根据白金有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仍持刀砍击,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准确。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白金有对于引发双方的争执中虽语言过激,但该行为尚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成为白金有持刀行凶的理由。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白金有和辩护人提出白金有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已根据白金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据此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就案件的刑事部分判决自行提出上诉,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白建国、李美华针对一审判决的量刑所提上诉,已超出其上诉权限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白建国、李美华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首先,各上诉人提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次,原判根据白金有的犯罪行为给各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本案民事部分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白建国、李美华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白金有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兴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代理审判员  潘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显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