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小抹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530号原告王小抹,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淄博市,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时淑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小抹与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抹,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飞、洪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抹诉称,2014年5月,我同王孔民打架,2014年6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我到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我对这一鉴定结果不认可;2014年12月5日到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结果为轻伤。由此看,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是错误的结果,我要求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公开承认错误,并赔偿我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全部费用1500元,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全部费用350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7000元,合计27000元。原告王小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的鉴定报告1份,结论为轻伤二级。证据2、2014年9月1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鉴定报告1份,鉴定轻微伤。证据3、2014年12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1份,结论为轻伤。证据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金额1500元。证据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700元。证据7、汇款单1份,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汇款800元,无发票。证据8、交通费单据1宗,济南到淄博、淄博到上海,我方只主张1500元。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司法救济途径是错误的;我方的性质是公益性质。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鉴定聘请书1份,证明涉案鉴定是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聘请我方鉴定的。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证据2、司法鉴定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司法鉴定委托人是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张资格。证据3、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将鉴定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证据4、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影像学会诊报告单1份及山东大学齐鲁医疗放射科外院影像资料会诊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为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及准确性,请外院专家对被鉴定人及原告的影像片进行会诊,被告在涉案鉴定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王小抹与案外人王孔民在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菜市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期间原告王小抹被王孔民打伤鼻部。2014年6月15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原告王小抹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孔民对该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委托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小抹的伤情进行鉴定,双方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向原告王小抹出具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原告王小抹予以签字确认。鉴定期间,原告王小抹先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拍片,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组织影像学专家会诊。2014年9月16日,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抹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王小抹向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小抹不服鉴定,又提出重新鉴定,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又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王小抹伤情构成轻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法院采用,2015年11月2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0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孔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王孔民赔偿王小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568.32元。该判决书中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费3500元及交通费1000元进行了判决,原告王小抹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最终原告王小抹与王孔民和解,王孔民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撤回上诉。该10万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但不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原告王小抹主张的食宿费5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误工费3000元是原告王小抹到司法厅、法院、派出所等相关单位,误工1个月,费用3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7000元因为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导致案件拖了一年,给原告王小抹造成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抹虽然与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没有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但鉴定结果与原告王小抹具有利害关系,现原告王小抹主张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给其带来损失,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故对于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王小抹主体不适格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并受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鉴定对象的客观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知识、经验、技能限制。司法鉴定亦存在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或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的风险。况且鉴定意见属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性意见,能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小抹进行伤情鉴定时进行了司法鉴定风险告知,并组织进行查体及会诊,依据独立判断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王小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严重失实,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存在过错,并且原告王小抹也未证明因鉴定机构侵权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及并且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王小抹的主张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被司法机关采纳,但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风险告知书对鉴定费用已经进行告知,故对于此次鉴定的1500元费用,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告王小抹主张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费、交通费已经通过另案判决得到赔偿,原告王小抹在本案中再进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小抹主张的食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小抹要求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赔偿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王小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