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潘雄飞与潘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雄飞,潘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615号原告:潘雄飞,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潘华娇,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潘雄飞为与被告潘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潘雄飞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潘华娇”。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雄飞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潘华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廖子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