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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任凤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151号抗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春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凤某,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春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201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赵春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谭某,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A座13层。负责人苟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晋0202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亚云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任凤某、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晋BBX5**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市北苑路同丰小区对面道路时,先将路灯杆撞倒,又与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后座乘坐人赵春某受伤,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赵春某于2016年3月17日死亡。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05.19mg/100ml。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赵春某、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任凤某、赵某诉称,因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赵春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赵春某伤后住院4天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1、被告陈某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4519.14元,医院处理尸体费用19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陪侍费1200元、陪侍人员食宿费1200元、丧葬费35291.5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28.16元,上述费用共计946918.8元,除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4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0918.8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9张、外购药品票据5张,证明赵春某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519.14元。3、居民死亡殡葬证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款收据1张(无出处及公章),证明赵春某因事故死亡及处理尸体花费19000元。4、当事人户籍信息及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白马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蒙古丰镇市官屯堡乡口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家庭关系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春某1977年9月11日出生,其子赵某于2011年7月22日出生;其父赵某1949年7月20日出生,其母1955年9月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共育有子女三人。赵春某及其妻子谭某、长子赵某一家三口在大同市南郊区白马城居住一年以上。因死者赵春某户籍地在内蒙古,故按内蒙古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583元标准要求六个月即35291.50元;被抚养人赵某现67岁,任凤某现61岁,共育子女三人,按内蒙古2015年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标准计算,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365.33元,任凤某的生活费为49639.33元。赵某现5岁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823.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保留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追偿权。原判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分析确认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能够证实赵春某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抢救4天,支出住院费35208.94元,门诊花费2341.2元,外购药品花费6969元有医嘱且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没有该种药品的费用支出,属合理支出,故对医药费44519.14元予以确认。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赵春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大同市,故本院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即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6560元。3、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480元。4、陪侍费及陪侍人员食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赵春某在医院抢救4天,其亲属均在外地,在此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食宿及误工费用,酌情共支持2000元。5、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6、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180828.16元。7、处理尸体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原告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1387.3元理应进行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46000元,余下各项损失共计725387.3元。因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余共计605387.3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任凤某、赵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任凤某、赵某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任凤某、赵某1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任凤某、赵某605387.3元。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未逃离案发现场,应当认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确有错误。出庭的检察人员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庭审对是否符合自首情节没有调查,建议发回重审。陈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等到公安人员到来,后按照电话通知去办案单位已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发表相同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部分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车,撞一人致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虽未逃离现场,但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因饮酒过度,事发后神智不清,只知道撞人了,其余什么也不知道。证人杜某某证实,事发后其打110、120报警,一会儿警察来了将肇事司机控制。事发后虽未逃离现场,但认定自首缺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主观要件,故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自首错误,应予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董雁翔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