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于成福、江金侨、尹辉、单楠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成福,江金侨,尹辉,单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191号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福,男被告江金侨,女被告尹辉,男被告单楠,女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成福、被告江金侨、被告尹辉、被告单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成福、被告江金侨、被告尹辉、被告单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于成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成福向中行星海湾支行贷款106,000元用于购买尼桑轩逸牌轿车。同日,原告为被告于成福贷款与中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于成福未按期还款,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星海湾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将106,000元付给了被告于成福,被告于成福用该款购买了尼桑轩逸牌轿车。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成福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都由被告于成福承担。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垫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日5%的滞纳金。被告于成福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经银行多次催讨仍拒绝还款,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在西岗区法院起诉于成福,要求被告于成福还款93,425.56元。经法庭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判决于成福偿还93,425.56元欠款、律师费4,800元、诉讼费2,320元。因被告于成福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西岗区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将被告于成福的尼桑轿车以56,349.2元的价格抵顶给了中行星海湾支行。期间中行星海湾支行按照原告与其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替被告于成福垫款。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共为其垫款本息62,223.38元、诉讼费2,320元、律师费4,800元、公告费4,000元。因为按担保合同的约定违约金过高,所以原告按垫款额的30%即22,002元主张。另原告还替被告于成福垫付执行费800元。被告于成福贷款时,被告江金侨、尹辉、单楠为被告于成福贷款向原告做了反担保,故以上三被告应对被告于成福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于成福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74,143.38元、违约金22,243元(按垫款额的30%计算)、律师费9,600元,合计105,976.38元;2、被告江金侨、尹辉、单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成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金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尹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单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于成福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星消字3638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6,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尼桑汽车的款项。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中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于成福与案外人中行星海湾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星消字3638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行星海湾支行向被告于成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6,0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于成福(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在案外人大连星海湾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6,000.00元,贷款期限3年,计为36个月;拍卖、变卖、出租乙方抵押物所得款项,先扣除违约金、滞纳金、拍卖费、评估费、保管费、过户手续费等费用后,再用于支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其他应付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乙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仍未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属逾期违约行为,甲方将为乙方垫付月还欠款,乙方必须将所欠月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甲方为其垫付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计算日期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直接交付给甲方。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于成福(甲方)、被告江金侨、被告尹辉、被告单楠(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丙方同意为上述借款担保事宜为甲方向乙方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编号为2012年星消字3638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成福未按期还款。2013年5月29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于成福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于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借款本金93,425.56元;三、被告于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律师费4,800元;四、被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6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于成福所有的轩逸牌轿车(该车未办理牌照,车架号LGBH12E09CY251988)作价人民币60,649.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抵偿(2013)西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相应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实际受偿值为56,349.2元(60,649.2元扣除申请人垫付的执行费800元、评估费3,500元);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依法办理相关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中行星海湾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至2016年3月7日已替被告于成福垫付贷款本息62,223.38元、诉讼费2,320元、律师费4,800元、公告费4,000元,合计替被告于成福垫付73,343.38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指派周涛律师为乙方的代理人,代理乙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案由为乙方与被告于成福等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一案,律师代理费9,6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600元。另查,被告于成福与被告江金侨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2013)西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借款借据、证明、说明、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于成福与案外人中行星海湾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中行星海湾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于成福与案外人中行星海湾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替被告于成福向中行星海湾支行清偿了其拖欠的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共计人民币73,343.38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替被告于成福垫付执行费800元一节,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此节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成福给付欠款74,14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73,343.3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成福给付违约金22,24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于成福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之约定,乙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仍未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属逾期违约行为,甲方将为乙方垫付月还欠款,乙方必须将所欠月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甲方为其垫付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计算日期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直接交付给甲方。上述条款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要求予以降低至垫款额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成福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3.01元(73,343.38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成福给付律师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于成福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三章第六条之约定,拍卖、变卖、出租乙方抵押物所得款项,先扣除违约金、滞纳金、拍卖费、评估费、保管费、过户手续费等费用后,再用于支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其他应付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原告向案外人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9,600元系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于成福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金侨、尹辉、单楠对被告于成福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三被告应对被告于成福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赔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全部的律师费、担保法、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成福向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给付欠款73,343.38元、违约金22,003.01元及律师费9,600.00元,以上合计104,946.39元。二、被告江金侨、被告尹辉、被告单楠对被告于成福依据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00元及其他诉讼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47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9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