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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敏与罗天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罗天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571号原告:张敏,女,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项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天华,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敏诉被告罗天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天华、路业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张敏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4459.93元(医疗费15299.29元、复查费22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误工费47710.73元、护理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共计183514.1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64459.93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月16日15时00分许,被告罗天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路业汽车运输公司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凤岗往樟木头方向(从南往北)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太阳城高架桥底路段时,遇唐坚驾驶的粤S×××××号(临时牌)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张敏,邓佩兰和陈丽霞)从新太阳城往塘厦镇区方向(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粤S×××××号(临时牌)小型轿车左后车身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唐坚、邓佩兰、原告和陈丽霞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罗天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佩兰、原告和陈丽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原告明确放弃对唐坚起诉及诉讼请求。(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豫P4Z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5299.29元,有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关于门诊复查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准,原告可待该合理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亦无相关医生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34天即3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系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要求误工费按照事发前的工资收入11010.17元/月计算130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纳税清单均无法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而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护理费17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考虑原告受伤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故护理费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34天即1700元。7.残疾赔偿金93689.91元。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事发时年龄为30周岁,残疾系数为10%(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子女金宇辰、金雨欣,事发时分别为6周岁10个月、10周岁4个月,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2个月、7年8个月,由原告及其丈夫两人共同抚养,有亲属关系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为25673.1元/年÷12个月×134个月×10%÷2人+25673.1元/年÷12个月×92个月×10%÷2人=24175.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合计93689.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一个十级伤残,结合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1.住宿费考虑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市居住,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3.备注本事故另一名伤者邓佩兰已于2016年8月24日就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罗天华、路业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10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邓佩兰136193.44元,被告罗天华、路业汽车运输公司无需对邓佩兰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罗天华、路业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原告张敏自愿放弃对唐坚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属于唐坚承担的此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敏第1-4项损失共计18699.29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事故另一名伤者邓佩兰10000元;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89.5元。原告第5-12项损失共计103189.91元,与本院(2016)粤1973民初10566号案件中原告邓佩兰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153528.8元之和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按照两案原告损失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4215.28元;故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58974.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282.2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089.5元+44215.28元+41282.24元=98587.02元。被告罗天华、路业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敏98587.02元;二、驳回原告张敏对被告罗天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敏对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4.6元,由原告张敏负担71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76元。诉讼费原告张敏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