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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正荣与黄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荣,黄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008号原告:孙正荣,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江,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秀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科捷,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孙正荣与被告黄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启江、被告太保财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科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正荣起诉要求判令:1.太保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黄启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9日8时9分许,被告黄启江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路机动车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松花江路路口以西100米路段附近处时,与在该路段由南往北穿越绿化隔离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孙正荣发生碰撞,造成该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孙正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孙正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启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1752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黄启江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据。被告太保财险北仑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无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0297.29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7585元(住院期间170元/天×10.50天+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58天)。提供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5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399.03元(住院期间57550元/年÷365天×10.50天+出院后护理费57550元/年×30%÷365天×58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提供出院记录等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提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1916元(1986元/月×6个月)。提供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伤残赔偿金403318元(残疾赔偿金47852元/年×20年×39%+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0元/年×8年÷6人×39%×2+29645元/年×2年÷2人×39%)。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卅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被告黄启江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财险北仑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及原告儿子的扶养费支付年限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36%。关于原告儿子虞松寒的扶养费支付年限应为1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6958.50元(残疾赔偿金47852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0元/年×8年÷6人×36%×2+29645元/年×1年÷2人×36%)十、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受伤及门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鉴定费28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黄启江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财险北仑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本被告不承担该鉴定费。提供投保单等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及证据:财产损失(鞋、钥匙、衣服)2000元。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证据。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黄启江已为原告孙正荣垫付医疗费2957.66元,被告太保财险北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保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启江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孙正荣要求被告黄启江、太保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黄启江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黄启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启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核,被告该辩称并无相关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即522080.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正荣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启江应赔偿原告孙正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401580.80元中的60%,计240948.49元,扣除已支付2957.66元,尚应赔偿237990.8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正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3510.50元,保全费1867元,合计5377.50元,由原告孙正荣负担463.50元,由被告黄启江负担33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宛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