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覃旺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覃旺强,孔凡秋,孔凡彪,黄智,吴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0223执4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7号。负责人梁运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覃旺强,男,1982年10月10日生,住鹿寨县。被执行人孔凡秋,女,1976年11月30日生,住鹿寨县。被执行人孔凡彪,男,1976年11月30日生,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黄智,女,1980年2月8日生,住鹿寨县。被执行人吴俏兰,1983年3月11日生,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59230.9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相应财产可供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祁建春审判员 莫春辉审判员 周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秋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