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焯安与王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焯安,王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872号原告:梁焯安,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华,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丹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主要负责人:邹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娇,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焯安与被告王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焯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翔,被告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平华赔偿原告梁焯安各项费用合计102291.26元;2.被告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12时5分,原告梁焯安驾驶粤T/F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月桂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南头镇月桂西路穗西村委会对开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平华驾驶的粤P/C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梁焯安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4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焯安与被告王平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焯安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梁焯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4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675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340元、鉴定费1500元、伤钱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平华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因被告王平华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超出部分不属于本司赔偿责任。二、财产损失,因被告王平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具体赔偿金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梁焯安提供的符合三性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酌定30元/天,计算31天,即930元;4.护理费,不确认,原告梁焯安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证明;5.交通费,酌定500元;6.误工费,不确认工资标准,原告梁焯安提供的两份收入证明的工资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梁焯安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应按存折反映的工资金额计算误工费,不确认医嘱休息天数,原告梁焯安第一次出院后的休息84天日期相连接,且部分医嘱证明没有相应的诊疗票据,本司怀疑原告造假;7.鉴定费,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梁焯安没有提供其城镇居民身份证明,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2时5分许,梁焯安驾驶粤T/F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月桂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月桂西路穗西村委会对开时,与前方同向由王平华驾驶的粤P/C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焯安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4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焯安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平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阿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再查明:梁焯安在本次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骨科,胸外科门诊复诊,每周一次;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5年4月13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中山市广济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梁焯安共休息57天。2016年3月14日,梁焯安再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每周骨科门诊复诊一次;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6年4月8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评定梁焯安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梁焯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376.5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确认),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31天,1人护理,梁焯安主张以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800元,误工费14187.67元(住院31天,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医嘱休息时间为81天,共误工112天,以3800元/月计算),伤残鉴定费1500元(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确认),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梁焯安主张的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确认),粤T/F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6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维修费32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124.97元。其中王平华已支付梁焯安的医疗费4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粤P/C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王平华,该车在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梁焯安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平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梁焯安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合计111124.9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1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47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5476.5元,由王平华赔偿50%即7738.25元;2.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187.6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973.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予以赔偿;3.粤T/F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6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维修费320元,合计67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王平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故上述费用由王平华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应赔偿梁焯安的损失合计为94973.47元;王平华应赔偿梁焯安的损失合计8413.2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尚应支付4413.25元。综上所述,梁焯安要求王平华、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医疗费,因梁焯安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其提交的金额为104.4元的中山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计算该发票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方面,梁焯安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班工资签收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虽然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不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梁焯安主张以月工资380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方面,梁焯安提交的2015年5月4日中山市广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因出具时间迟于建议休息开始时间,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予以计算。梁焯安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王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该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973.47元给原告梁焯安;二、被告王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13.25元给原告梁焯安;三、驳回原告梁焯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梁焯安负担67元(原告已预交1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2178元,被告王平华负担101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秀莲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佩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