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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郝保明诉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保明,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951号原告郝保明。被告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郝保明诉被告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因我承包村委水井枯竭不能再行使用,被告遵照上届村委会和我所签订的《某某村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之规定,应及时补足水井,以保证村民浇地和承包人的利益,但所需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1000元。事后水井成功使用,但被告不但不返还本息,还在合同期满后强行收回水井归村委会管理,使我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具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21000元和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某某村委会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向某某村委会承包水井。2009年5月1日,原告承包的水井中有一眼枯竭,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因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但双方没有办理借款手续。2011年2月,原、被告水井承包合同到期,水井由被告执掌。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平遥县农村收费收款收据2011年12月13日,No.059360,今收到郝保明交来零玖年打深井村委借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收款单位: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会计:安某某交款人:郝保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141元;2014年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929.32元。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2016年8月1日诉诸本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农村收费收款收据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农村收费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之事实发生于2009年5月1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借款长期不作偿还,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月息1分即年利率12%),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对该笔借款已分两次偿还过原告利息分别为3141元、7929.32元,合计11070.32元,故在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时,应从中将已付部分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郝保明借款本金21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在计算利息时,应从中扣减1107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