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翁玉云与钱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云,钱育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255号原告:翁玉云,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钱育红,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翁玉云诉被告钱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玉云诉称:被告钱育红于2010年1月间向原告翁玉云购买皮革,至2015年3月28日止结欠原告翁玉云货款人民币101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付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91000元。经原告翁玉云多次催讨,被告钱育红以无钱可付为由,至今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钱育红付还货款人民币9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钱育红承担。被告钱育红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翁玉云与钱育红自2010年起有皮革生意往来。2015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钱育红结欠翁玉云货款人民币101000元,由钱育红立具《结欠单》交翁玉云存执,该《结欠单》写明:“结欠翁玉云皮革货款共计人民币:¥:101000.00元(壹拾万零壹仟元正)结欠人:钱育红2015.3.28.”。结算后,钱育红于2015年6月14日付还翁玉云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1000元至今未付,翁玉云遂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翁玉云主张钱育红于2010年1月间向其购买皮革,至2015年3月28日止结欠其货款人民币101000元,对此,翁玉云提供钱育红出具的的《结欠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钱育红于2015年6月14日付还翁玉云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货款没有付还,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翁玉云请求的钱育红付还货款人民币9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育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翁玉云货款人民币9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被告钱育红负担,被告钱育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如人民陪审员 丁彩虹人民陪审员 吴构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