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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爱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爱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湘06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203号。负责人:吕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爱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玲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05年12月30日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时,被上诉人根本未向上诉人告知湘中银人发【2005】119号文件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仅收到人事科下发���邮件:“即根据湖南省社保部门通知:今后地方社保部门不接受距退休年龄5年之内的人员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即从我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如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地方社保不再接受他们单独开户续缴养老保险。后果是这些人到达退保年龄后无法从社保部门按月领到养老金。”。本人当年43岁,银行大会小会均说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本人当时在一线岗位,身患××,年龄偏大,与年青人相比处于劣势,留下来上班又怕竞聘不上,后被银行直接辞退,到那时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怕是连退休养老金也没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全退休养老金,违心地申请了买断工龄,提交申请时还按照要求的格式重新写了申请,并且将时间提前到了12月28日,直到2014年7月上诉人看到湘中银人发【2005】119号文件才知道当时申请12月30日就截止了,且上诉人在2014年9月通过走访省社��部门才知道2005年社保部门从来没有下过五年之内社保不接纳个人开户的通知,被上诉人之所以当年制造虚假信息,就是为了让一部分人下决心买断工龄,所以说上诉人也是在2014年9月才切实知道自己被骗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在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故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该进行赔偿。关于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仲裁期限应当从当事人知道被侵权时算起。上诉人直到2014年7月才知道被上诉人欺���了上诉人这一事实,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申请了仲裁,并且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不存在欺诈骗、隐瞒的情况,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客观事实是:2005年12月28日上诉人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并报请省分行批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时,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可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更为重要的是,该协议书生效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依约悉数领取了相关经济补偿金,协议早已全面、实际履行。二、上诉人的劳动仲裁时效早已丧失,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诉人亦已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如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应自2005年12月31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7月29日才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关于仲裁时效应从其2014年7月知道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2005)119号文件内容所涉相关政策时起算的主张显然站不住脚,因为其亲自书写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充分表明,2005年12月28日其已经知悉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2005)119号文件内容所涉相关政策,并非2014年7月才知道该文件内容。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徐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同年龄段内退人员的工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工资补差;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2012年退休时干部标准对上诉人的退休金进行退休金补差;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同年龄段内退人员的标准补偿企业年金的损失;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同年龄段内退人员缴纳社保、医保享受的待遇对上诉人进行补差;6、依法判令按上诉人同年龄段内退人员干部标准补偿住房公积金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12月,徐爱玲从临湘建委建筑设计室调入被上诉人处任储蓄员。199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下发湘中银人【2005】119号《关于明确人力资源改革期间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12月28日,徐爱玲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书面申请。申请载明“中行岳阳分行:本人徐爱玲,依据湘中银(2005)119号关于明确人力资源改革期间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本人符合条件,特此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给予批准为盼。申请人徐爱玲,2005、12、28”。200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协议支付徐爱玲经济补偿金124800元,并一次性为徐爱玲支付了三年的单位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17591元。2012年徐爱玲退休后,认为其退休待遇明显少于正常人退休人员待遇。2015年7月29日,徐爱玲向岳阳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徐爱玲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无效,赔偿徐爱玲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同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爱玲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徐爱玲认为时效应该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徐爱玲直到2014年7月才知道被上诉人欺骗了徐爱玲这一事实,徐爱玲在法定诉讼时效内申请了仲裁。因徐爱玲对仲裁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须履行。”本案徐爱玲对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知道的,此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徐爱玲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不合理,应当在2006年3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徐爱玲于2015年7月29日向岳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时,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2005】119号文件已下发,从徐爱玲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来看,徐爱玲对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2005】119号文件是知道的,且徐爱玲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相关经济补偿金。此时,徐爱玲认为受到欺骗,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向社保部门了解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情况并主张权利。徐爱玲在2015年7月29日才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徐爱玲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徐爱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首先要确定上诉人是在什么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通过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之前,上诉人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在申请中上诉人写明“依据湘中银(2005)119号关于明确人力资源改革期间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本人符合条件,特此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请给予批准为盼。”,说明上诉人对湘中银(2005)119号文件内容是知情的,故上诉人对该文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明确说明,即“今后地方社保部门不接受距退休年龄5年之内的人员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即从我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如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地方社保不再接受他��单独开户续缴养老保险。”也是知晓的,因该说明涉及到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理应会去社保部门去进行调查核实,如果上诉人主张该说明是虚构,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不久就会知晓,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直到2014年7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徐爱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余 立 根审判员 乔 宝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龙静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