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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与殷艺林、殷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殷艺林,殷建全,殷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298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地址: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主要负责人:温高明,该社主任。被告:殷艺林,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殷建全,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殷阳平,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与被告殷艺林、殷建全、殷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的主要负责人温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艺林、殷建全、殷阳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殷艺林偿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5日为3209.80元;殷艺林于2015年3月6日向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办理了个人保证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茶叶包装生意,月利率8.916667‰。殷建全、殷阳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5日到期后,经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殷艺林、殷建全、殷阳平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余款未能支付。被告殷艺林、殷建全、殷阳平未作答辩。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殷艺林、殷建全、殷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殷艺林因经营茶叶包装生意资金缺乏,于2015年3月6日向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8.91666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保证人殷建全、殷阳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6日,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依约向殷艺林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殷艺林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与殷艺林、殷建全、殷阳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殷艺林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偿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与殷建全、殷阳平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殷建全、殷阳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建全、殷阳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殷艺林追偿。殷艺林、殷建全、殷阳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殷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本金之日止);二、殷建全、殷阳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殷建全、殷阳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殷艺林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殷艺林、殷建全、殷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