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常毅与王彩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毅,王彩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6716号原告:常毅,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天津中医药大学退休教师,住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克华(夫妻关系),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天津市河北区副食公司退休干部,住同上。被告:何广桐。被告:王彩霞。原告常毅与被告何广桐、王彩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潇潇书 记 员 冯 琦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