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何若伟、汪亚杰、侯玉山、吴桂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立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何若伟,汪亚杰,侯玉山,吴桂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立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丽芸,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若伟,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商业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亚杰,女,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商业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山,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春,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宏,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长滩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若伟、汪亚杰、侯玉山、吴桂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刘立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宇平、左丽芸,被上诉人何若伟、汪亚杰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玉山、吴桂春、刘立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何若伟、汪亚杰、侯玉山、吴桂春、刘立宏、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只与被害人左前臂有接触、碾压,法医意见明确被害人为重度脑机制障碍为其唯一致死原因,即刘立宏过错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绝对依据,法院有义务审查其合理性。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按30%的比例判决中华保险公司赔偿310000元于法无据。何若伟、汪亚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认定,侯玉山负主要责任,刘立宏为次要责任,两辆车对死者都有碰撞、碾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是正确的。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何若伟、汪亚杰意见。何若伟、汪亚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23日22时27分许,在辽中区102省道61km+600m(茨榆坨镇太平村),侯玉山驾驶吴桂春所有的辽A26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何若伟、汪亚杰之子何某某并与之发生碰撞,何某某倒地后被由东向西行驶刘立宏驾驶的辽AX2X**号小型轿车将其左前臂碾压,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玉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26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辽AX2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何若伟、汪亚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何若伟、汪亚杰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赔偿20年,31126元/年*20年=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此事故造成何若伟、汪亚杰之子死亡,给何若伟、汪亚杰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并无事故责任,故要求赔偿6万元)、被扶养人汪亚杰生活费215570元(何某某法定被扶养人2人,母亲汪亚杰,父亲何若伟,汪亚杰1958年11月21日出生,58周岁,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何某某,长女何某,现主张汪亚杰一人生活费,赔偿20年,依据《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年*20年/2人=215570元、交通费3000元(是何若伟、汪亚杰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衣物损失费1000元、处理丧事宜食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抢救费246元、因何若伟1958年9月21日出生,未满60周岁,保留何若伟的追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上述共计974065元。本案何若伟、汪亚杰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不要求侵权人刘立宏、侯玉山、吴桂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22时27分许,在辽中县102省道61km+600m(茨榆坨镇太平村),侯玉山驾驶吴桂春所有的辽A26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何若伟、汪亚杰之子何某某并与之发生碰撞,何某某倒地后被由东向西行驶刘立宏驾驶的辽AX2X**号小型轿车将其左前臂碾压,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立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26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辽AX2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侯玉山补偿何若伟、汪亚杰保险限额外13万元,何若伟、汪亚杰对其刑事责任予以谅解。再查,何若伟、汪亚杰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何某某,长女何某;死者何某某及父母居住辽中区茨榆坨镇四委多年,四委出具的材料及核实均没有土地,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虽然死者何某某智力与正常人有所不同,但四肢健康、生活能够自理且能自己打工挣钱;何某某没有结婚、生子。上述事实的认定,各方当事人陈述,何若伟、汪亚杰提供的二人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抢救费票据、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社区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立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根据《刑事技术决定书》结论造成何若伟、汪亚杰之子何某某死亡应为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而死亡,刘立宏在侯玉山碰撞何某某后,是否已造成何某某死亡无法认定,刘立宏、中华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车辆在碾压何某某左前臂之前何某某已死亡的证据,本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侯玉山、刘立宏驾驶的车辆与何某某身体均有接触-碰撞-碾压,是造成何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并对造成何某某死亡的主次责任已明确,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应予采信。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侯玉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本案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就抢救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调查,死者何某某在辽中区茨榆坨镇四位委内生活多年,无配偶、子女,主要生活来源打工,无土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何若伟、汪亚杰生育两名子女,即死者何某某及女儿何某。汪亚杰居住在茨榆坨镇四委,无其他生活来源,无土地,无养老保险等待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给付,何若伟、汪亚杰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何若伟亦无固定收入,不应承担汪亚杰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何若伟、汪亚杰的损失有抢救费246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31126元乘以20年)、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为宜、处理丧事误工的费用1414元(两人误工七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101元计算)、汪亚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0元(21557元乘以20年除以2人);衣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又因辽A26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辽AX2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若伟、汪亚杰的上述损失918479元(含抢救费246元)首先由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何若伟、汪亚杰1102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何若伟、汪亚杰488763.1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何若伟、汪亚杰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若伟、汪亚杰20万元,因何若伟、汪亚杰的损失应由刘立宏承担的部分超出保险限额9469.9元,何若伟、汪亚杰庭审中已放弃要求侯玉山、刘立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何若伟、汪亚杰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若伟、汪亚杰的损失110246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若伟、汪亚杰的损失488763.1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若伟、汪亚杰的损失11000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若伟、汪亚杰的损失200000元;五、侯玉山、刘立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何若伟、汪亚杰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由何若伟、汪亚杰自行承担,由一审法院退还何若伟、汪亚杰2750元。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何若伟、汪亚杰提交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侯玉山经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起诉,不负刑事责任,并依法查明认定侯玉山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立宏负次要责任,死者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华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立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一般交通事故案件而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确认何某某的死亡是二肇事车辆撞击碾压行为的叠加结果导致。虽然何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引发脑机制障碍,并非左前臂碾压伤等其他原因导致,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及复杂性,且人体是有机整体,无法割裂开身体机能的内在联系而确定何某某死亡与刘立宏车辆撞击碾压无关。况且,中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在被刘立宏车辆撞击碾压前已经死亡。因此,不排除刘立宏车辆二次撞击亦可导致何某某身伤震动加重脑部受损的可能性。鉴于此,一审根据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刘立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保险公司作为刘立宏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人的相应替代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中华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