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汤顺忠诉上海佳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顺忠,上海佳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顺忠,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系汤顺忠之子),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汤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688弄5号102-2室。投资人:周建平。上诉人汤顺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顺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佳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佳馨事务所)的一审诉请;2、判令佳馨事务所赔偿汤顺忠因两次开庭导致的误工损失人民币(下同)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1、一份合约因违约导致交易未完成的获利反而大于顺利成交的获利,缺乏公平合理性。2、此次房屋成交失败系因卖方将房屋卖给第三方,对此中介机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汤顺忠当初交付定金后,中介机构未向卖方索要房产证进行保管,也未及时进行网签,导致卖方将房屋一房两卖,中介机构存在严重失职,需要承担责任。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而仅可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汤顺忠承担5,950元缺乏公平合理性。4、当初在中介机构协商解决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中介机构承认其将涉案标的房屋已网签,但之后并未将网签备案号告知双方,而且网签后房屋还是被卖方出售给第三方,更能说明其严重失职,且中介机构在买卖双方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网签备案,违反了相关规定。在协商过程中,中介机构曾口头说明不会向汤顺忠主张任何费用,但却出尔反尔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令汤顺忠支付居间服务费,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对象错误,事实不清,偏袒佳馨事务所,忽略佳馨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失公平,明显侵犯汤顺忠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佳馨事务所辩称:不同意汤顺忠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佳馨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顺忠支付居间服务费1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经佳馨事务所居间,汤顺忠作为买受方与案外人李某就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确定房屋成交价为1,760,000元,买受方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首期房款1,100,000元,2016年3月23日前进行网签。同日,汤顺忠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佳馨事务所佣金17,000元。后卖方要求汤顺忠追加定金50,000元,汤顺忠未予追加,后卖方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2016年3月9日,汤顺忠与卖方前往佳馨事务所处,拟协议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卖方支付汤顺忠100,000元;卖方支付佳馨事务所10,000元、汤顺忠支付佳馨事务所5,00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但因汤顺忠仅接受与卖方之间的协议,拒绝支付佳馨事务所居间服务费,最终协商未果。嗣后,卖方将定金退还汤顺忠。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汤顺忠与卖方房屋交易未成,但佳馨事务所通过居间活动,促使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费用。汤顺忠主张其系非违约方,但其实际享受了佳馨事务所的居间服务,无论违约与否,都应当向佳馨事务所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如汤顺忠认为案外人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汤顺忠应当支付佳馨事务所合理的居间费用,至于具体金额,考虑到双方仅就房屋买卖达成初步协议尚未进入网签及实际交易阶段,故酌情确定为5,95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判决:汤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佳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费5,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上海佳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87.50元,汤顺忠负担2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汤顺忠应支付佳馨事务所为涉案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在其判决理由部分已经阐述了相关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汤顺忠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依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故对其要求驳回佳馨事务所一审诉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汤顺忠要求佳馨事务所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上诉诉请,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由此,汤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尚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由上诉人汤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