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卫双武与赵小伟、莫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伟,莫丁玲,卫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丁玲,女,汉族,系赵小伟妻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双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芬,女,汉族,系卫双武的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赵小伟、莫丁玲因与被上诉人卫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伟、莫丁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上诉人卫双武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卫双武亲戚杨玉芬与赵小伟相识,赵小伟因用钱向杨玉芬借款,后经杨玉芬介绍,以杨玉芬为中间人向卫双武借款。卫双武经杨玉芬借给赵小伟98000元,2014年3月23日,赵小伟让其朋友孙花果向卫双武出具弘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单据一张,该条上载明“投资金额壹拾万元正”,“投资日期2014.3.23;期限6个月;到期日期2014.9.23”,赵小伟在投资会计处签名“赵伟”,孙花果在回购会计处签名。后2014年3月23日,赵小伟向卫双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双武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赵伟2014年3.23”。赵小伟先后于2014年10月份还款30000元,2015年8月还款5000元,2016年2月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3600元。原审另查明:赵小伟曾用名为赵伟。赵小伟与莫丁玲于2009年4月3日在卢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卫双武认为经多次催要,赵小伟仍未还清欠款,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要求赵小伟、莫丁玲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赵小伟向卫双武借款,有赵小伟出具的借条及单据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卫双武有权要求赵小伟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赵小伟于2014年3月23日向卫双武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有借款期限,但在向卫双武出具的“弘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单据上载明期限6个月,两张条子均为2014年3月23日出具,且赵小伟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视为借款期限6个月,卫双武提交的证据上均为载明利息的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虽赵小伟向卫双武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卫双武实际仅借给赵小伟98000元,故借款本金视为98000元。卫双武所诉欠款发生在赵小伟与莫丁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小伟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其个人债务,但赵小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卫双武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62000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莫丁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卫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赵小伟负担1360元,由卫双武负担65元。宣判后,赵小伟、莫丁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小伟不认识卫双武,也从来没有向他借过钱,赵小伟是向杨玉芬借了100000元,当场扣除2000元高息,此后归还杨玉芬36000元,还支付了高息12000元,赵小伟不应偿还卫双武借款及利息;本案借款被赵小伟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莫丁玲根本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玉芬代理卫双武程序有问题。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卫双武答辩称:赵小伟借钱时,赵小伟给杨玉芬打电话说想借钱做生意,杨玉芬就把其外甥卫双武介绍给赵小伟,杨玉芬明确告知赵小伟借给他的钱是卫双武的钱,当时打的借条上写的也是卫双武的名字;针对上诉人说拿钱用来赌博,对于一个正常人,如果知道对方用于赌博,是没人愿意借给他钱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借款实际债权人是杨玉芬而不是卫双武,但赵小伟书写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是卫双武,赵小伟让其朋友孙花果出具的弘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单据也是对着卫双武出具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卫双武与赵小伟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卫双武知道该约定,故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称莫丁玲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玉芬作为卫双武的姨,持有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代理卫双武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赵小伟、莫丁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