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董志立、张红英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定陶县人,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蒙阴县人,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西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厉晓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西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事实2016年3月26日至4月7日间,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事先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驾驶鲁Q×××××号黑色现代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主城区流动发送广告短信。2016年4月7日,公安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将正在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的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显示当天已发送短信数量为33063条,以每条信息导致移动终端用户断网20秒计算,共占用用户通讯时长约183.68小时。(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事实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陆续通过淘宝网购买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业务办讫章”等多枚银行企业印章,用于为他人制作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2016年4月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中学家属院2号楼5单元102室的家中查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业务办讫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分理处业务办讫章”、“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业务办讫章”、“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业务办讫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商城支行业务办讫章”、“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阳分理处业务办讫章”和日期印章共七枚及一份已经制作好的“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银行流水明细”。经鉴定,上述六枚企业印章和银行流水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关于伪基站中断无线电通讯的证明;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淘宝账号购买记录;现场照片;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均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4月7日当天发送短信的数量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该短信数量系发送完毕的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故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伪基站主机一台、伪基站天线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假印章六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