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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德明与何素珍、唐德光,第三人唐志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明,何素珍,唐德光,唐志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766号原告:唐德明,男,生于1963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营山县公路局职工,住营山县朗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素珍,女,生于1943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城镇居民,户籍地:营山县朗池镇,住营山县西干道。被告:唐德光,男,生于1967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工,住营山县朗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冬,四川营欣律师事物所律师。第三人:唐志进,男,生于1945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朗池镇。原告唐德明与被告何素珍、唐德光,第三人唐志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中发现继承人唐德芳、唐德琼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并询问唐德芳、唐德琼,其表示被继承人(父亲)没有留下遗产,自己也不参与遗产分割,本院未将其二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之后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明及委托代理人龙开俊,被告何素珍,被告唐德光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冬,第三人唐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父亲唐志先的遗产房屋依法继承;2.确认被告唐德光与第三人唐志进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德光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唐志先与被告何素珍系夫妻关系,母亲何素珍健在,父亲唐志先于2009年1月病故,其父生前与母亲在朗池镇干井村五组享有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四排三通及附属的厨房、猪圈,其房屋面积约320平方左右。父亲生前未立遗嘱,父亲去世后也未对其遗产进行处理。父亲去世后,母亲便到原告家生活,父母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唐德光管理使用。原告近年才知道唐德光在2013年1月已将父母之房屋(包括父亲的遗产房屋)在未让原告知道的情况下,已整体出卖给第三人唐志进。原告认为:父亲的遗产房屋,原告依法应继承的份额面积至少40平方米以上;被告唐德光背着原告与第三人唐志进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素珍辩称,自己与丈夫唐志先共育有四个子女即两个儿子唐德明、唐德光,两个女儿唐德芳、唐德琼。同时作为父母,我们在朗池镇干井村五组确有三排两间加一转角穿斗结构的瓦房一座,当时因年久失修房屋破烂就准备拆除重建。在90年代末期的时候,丈夫做主将老房子作价4000元由两个儿子分占,考虑到大儿子唐德明在县城工作有住房,所以老房子就由幺儿子唐德光拆除重建,将老房子中唐德明应分占的份额由唐德光按父亲唐志先的安排付给唐德明2000元,钱是付了的。此后,唐德光将老房子拆除并新建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座。房屋是幺儿唐德光修的,之后我们也一直居住于新房内。因唐德光及家人常年在外务工,很少回来,丈夫唐志先去世后我也到县城生活。所以后来,唐德光才将房屋以28000元卖给他二爸唐志进,这些情况唐德明都是知晓的。大儿子唐德明明知其父亲没有留下啥子遗产,还来要求想分割幺儿子唐德光的房产,没有任何道理。还说母亲偏心幺儿子,请法院主持公道。被告唐德光辩称,因父母原有的老房屋破旧不堪,在父亲唐志先主持下,已将老房屋作价4000元分配属兄弟俩所有,由唐德光付款2000元给哥哥唐德明。之后,老房屋归唐德光所有,唐德光将老房屋拆除于1999年新建房屋一座。因自己常年在外务工,父母一直生活居住在新建房屋内。2009年父亲唐志先去世后,母亲何素珍也到县城生活。所以,在2013年的时候,考虑到房屋无人居住,加之二爸唐志进家居住困难,才将房屋作价28000元出售给唐志进。家中的直系亲属包括唐德明夫妇也都在场知晓卖房一事。不知什么原因,唐德明明知父亲无任何遗产,还提出无理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德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志进述称,唐德明、唐德光的父亲唐志先生前就已经对老房子折价4000元予以处理。之后唐德光就付给唐德明2000元,并拆除老房子新建房屋。10多年后即2013年,唐德光将其房屋作价28000元卖给我,唐德明也是晓得的。现在其反悔还说要分房子,哪有这样的道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德明、被告唐德光的父亲唐志先与被告何素珍系夫妻关系。唐志先、何素珍夫妇生育有四个子女:唐德明、唐德芳、唐德光、唐德琼。长子唐德明因当兵退伍后在营山县城工作及结婚成家,早在1998年的时候,因家中老房屋破烂不堪,次子唐德光在农村生活并准备改建房屋。当时,唐志先、何素珍夫妇就按照农村多子女的惯例和风俗,唐志先将家中老房屋作价4000元由两个儿子分占,并由唐德光付给唐德明应分占份额的2000元,老房屋就归唐德光所有。之后的1999年,唐德光拆除老房屋并在原地基上新建了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四排三通房屋一座。新房建成后,唐志先、何素珍夫妇一直与唐德光家人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月,唐志先因病去世,之后何素珍到营山县城随唐德明或唐德琼一起生活。唐德光及家人常年在新疆务工,家中房屋无人居住,便准备将家中房屋卖掉。2013年1月23日,唐德光将1999年修建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四排三通房屋一座及附属设施等作价28000元整体出售给唐志进,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订立协议之时,唐德光的姑妈唐元碧,妹妹唐德琼等作为在场人签名,原告唐德明夫妇也在场知晓卖房一事。之后,唐志进家人搬入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入住几年时间里,各方均无异议。2016年4月26日,唐德明以母亲何素珍为原告向本院诉讼被告唐德光、唐志进,请求确认唐德光与唐志进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何素珍。后因唐德光回来应诉,何素珍知道后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因诉讼的问题,原告唐德明与被告唐德光之妻有长时间的手机通话记录,也能够证实上列事实。之后,2016年9月21日,原告唐德明以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审理中,已经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休庭后,原告唐德明又提交了有唐德光于1998年11月22日签名的欠条一份:今欠到封窦乡干井村五社唐德明分配父亲房子折款贰仟元正,欠到是实。两弟兄当面议时间在1999年12月前付清。经唐德光质证,欠条签名的事情都记不得了,但能够证明确实是对父母老房子按父亲折价4000元分配了的并早已实际支付给唐德明2000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唐志先与被告何素珍名下有四个子女即唐德明、唐德芳、唐德光、唐德琼。因涉及继承案件,经本院通知并询问未参加诉讼的唐德芳、唐德琼,其二人明确表示父亲没有留下遗产或放弃遗产继承权。所以,本院未将唐德芳、唐德琼追加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唐志先是否留有遗产可供继承人继承?本案诉争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四排三通房屋一座及附属设施,系被告唐德光出资于1999年将父母的老房屋拆除后在原地基上新建的房屋。被继承人唐志先生前,因老房屋破旧需要重建,便已按农村的风俗惯例将老房屋作价4000元归两个儿子唐德明、唐德光所有。鉴于唐德明在县城工作有房居住,家中老房屋由唐德光拆除新建,唐德光付给唐德明应分占老房屋的价款2000元。原告唐德明、被告何素珍、唐德光及姐妹唐德芳、唐德琼等均未无异议。故被继承人唐志先生前已对财产(房屋)作了分配处置,其未留下遗产。不仅有被继承人唐志先的妻子何素珍及唐德芳、唐德琼的陈述,而且唐德明与唐德光妻子的手机通话录音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所以,原告唐德明主张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唐志先遗产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新建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四排三通房屋一座及附属设施系唐德光的财产,唐德光依法享有处分权,故原告唐德明主张确认唐德光与第三人唐志进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仅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唐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