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多荣与攀枝花广隆有限公司、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多荣,攀枝花广隆有限公司,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初2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许多荣,男,汉族,1952年11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广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路347号11-117#。法定代表人:秦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垭口镇。法定代表人:雷在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巍,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多荣与被告攀枝花广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钒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多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被告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第三人兴辰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越野客车)的所有权属于许多荣;2.对越野客车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许多荣与兴辰钒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兴辰钒钛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许多荣借款,2013年6月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约定兴辰钒钛公司用越野客车抵偿欠款80万元,兴辰钒钛公司已经将该车实际交付给许多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动产交付所有权依法转移的规定,2013年6月许多荣就依法享有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但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越野客车予以续封,并对许多荣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予以驳回。为此许多荣提起本案诉讼。广隆公司辩称,《以车抵债协议书》存在虚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许多荣主张的借款400万元是雷在荣个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兴辰钒钛公司借款。请求驳回许多荣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辰钒钛公司述称,雷在荣是兴辰钒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在荣以个人名义向许多荣借款400万元是兴辰钒钛公司的借款,《以车抵债协议书》真实。对许多荣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许多荣提交第二组证据2010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客户许燕飞《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条》、《以车抵债协议书》,拟证明许多荣与兴辰钒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400万元这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兴辰钒钛公司用越野客车低偿欠许多荣的债务80万元,越野客车所有权属于许多荣。广隆公司质证认为,1.虽然对《存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条》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4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兴辰钒钛公司;2.《以车抵债协议书》存在虚假,不认可真实性。兴辰钒钛公司对许多荣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依法审核认为,当事人对《存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广隆公司对许多荣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为此本院作如下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必然都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虽然兴辰钒钛公司对于其法定代表人雷在荣个人出具《借条》向许多荣借款400万元作出是兴辰钒钛公司借款的陈述,但是兴辰钒钛公司的债权人广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在许多荣、兴辰钒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4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兴辰钒钛公司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许多荣主张《存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条》这三份证据证明许多荣与兴辰钒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400万元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许多荣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越野客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已经查明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兴辰钒钛公司,许多荣主张其享有越野客车所有权的理由为兴辰钒钛公司用越野客车抵偿兴辰钒钛公司欠许多荣的债务80万元,且已实际交付越野客车。因此,许多荣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兴辰钒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成立。经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审核,许多荣提交的证据载明内容只是反映出许多荣向雷在荣个人银行账户存入400万元,雷在荣个人向许多荣出具借款400万元《借条》这一事实成立。在广隆公司不认可许多荣主张雷在荣出具《借条》借款400万元就是兴辰钒钛公司借款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许多荣、兴辰钒钛公司应当提交证明雷在荣以个人名义借款400万元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成立。但是在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前,许多荣、兴辰钒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由许多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许多荣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许多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椿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