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一、在原审判决基础上追加判决王某返还三金首饰(价值122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媒人孙秀介绍,李某与王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4月25日,李某与其父母、媒人孙秀、亲属孙新、马石头一起到王某家参加两人的订婚仪式。在仪式上,李某当着大家的面将见面礼10001元及三金首饰交给王某,以上事实,在原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供了购买三金的单据以及刷卡记录,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另外,根据汝州市区的风俗习惯,给付见面礼与三金首饰是订婚是的必备条件,李某既然已经购买了三金首饰,不可能不在订婚仪式上交付王某,因此,王某应当返还三金首饰。王某辩称,一、本案一审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李某交付了所谓的“三金”,出庭的证人均是李某的近亲属,其他出具证言的证人也未出庭,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二、李某主张是在2014年4月订婚时交付了“三金”,提供的发票时间却是2014年7月,明显自相矛盾,并且提供的两张发票的克数、金额完全一致,明显是虚开的;三、李某主张是婚礼现场转交的钻戒并且当场戴上,但根据现场录像,王某在订婚现场没有佩戴过任何李某主张的所谓“三金”。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某退还彩礼56295元(其中见面礼10001元,三金首饰价值12294元,商量酒支付王某的34000元,共计56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和王某经媒人孙秀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李某给付王某见面礼10001元、彩礼34000元。2015年12月份,双方生气后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勘验,王某现存放在李某家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有:台式电脑(旧)一台、鹅绒被二条、四件套三套、棉被四条、海尔牌洗衣机(旧)一台。庭审中,李某主张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王某三金首饰价值12294元,并提供了购买三金首饰的单据及刷卡记录,但未提供将三金首饰交付王某的相关证据,对此王某称未收到李某所述的三金首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李某给付王某彩礼44001元,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一年多的事实,酌定王某返还李某彩礼10000元为宜;李某主张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王某三金首饰价值12294元,虽然提供了购买三金首饰的单据及刷卡记录,但未提供将三金首饰交付王某的相关证据,对此王某不予认可,故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现存放在李某家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系王某个人财产,仍由王某带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某彩礼10000元;二、王某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台式电脑(旧)一台、鹅绒被二条、四件套三套、棉被四条、海尔牌洗衣机(旧)一台,由王某带走(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王某负担215元,李某负担99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应当举证证明购买了“三金”并交付给王某,但李某仅证明购买了金首饰,而不能提供足以证实将“三金”交付给了王某的证据,王某也不认可收到了李某的“三金”,因此,李某要求王某返还“三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