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郝昊与李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昊,李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865号原告:郝昊,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杰,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郝昊配偶。被告:李伟东,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郝昊与被告李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昊的委托代理人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昊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为支持其诉求,原告郝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伟东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6年2月21日,代俊杰名下民生银行卡业务受理单一份,被告李伟东在该受理单上签字,证明原告通过代俊杰的银行卡取款30000元后,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李伟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伟东因需向原告郝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昊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伟东,2016年2月21日。”当天,原告郝昊通过代俊杰的民生银行卡(账号为42×××14)取现金30000元后给付被告李伟东,而且被告李伟东在取款业务受理单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东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昊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李伟东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取款记录为证,故被告李伟东应向原告郝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月息三分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伟东应偿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伟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郝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